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13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林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萬2,003元及自民國94年
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0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8月27日起至98年8月27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則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被告自94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87萬2,00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另安泰銀行已於94年12月30日將系爭借款暨其從屬一切權利,依民法第297條第
1項之規定轉讓於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系爭借款及從屬權利。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繳款明細等文件為證(北院卷第9至18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101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7日起至98年8月27日止;借款之利率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惟被告於94年6月27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是該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4月5日公告通知債務人即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事實已經明確,原告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