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2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鑫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該SamsungS8+行動電話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行動電話係告訴人於搭乘計程車下車時疏未帶走,其於發現上開情事後,旋即登錄其Google帳號查詢行動電話位址資訊(有其警詢筆錄可憑),告訴人既知悉該行動電話遺留於何處,故該行動電話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妨害公務等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偶然發現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遺留於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上,竟因一時貪念而將之侵占入己,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於偵查中到案後業將所侵占之行動電話返還予告訴人,並願另行賠償6千元予告訴人,惜不為告訴人所接受(有被告及告訴人2人民國109年4月22日偵訊筆錄可參);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為1萬元、及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1支,業已依法發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612號被告葉明鑫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鑫為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08年3月4日0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搭載 黃健明 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住處,於同日1時許,在車內發現黃健明所遺留之型號SAMSUNGS8+、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予黃健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經黃健明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健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行動電話外盒包裝、臺灣三星客戶服務中心維修單、計程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檢察官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