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2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何明書 被告 許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被告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其中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降為按年息15%計算),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93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依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其中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降為按年息15%計算),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逾期違約金部分不請求)。
(三)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5,6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連晨宇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項目本金利息1系爭現金卡契約之借款48萬9,834元自95年3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2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款2萬6,778元自95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合計51萬6,612元(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