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羽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羽婕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參捌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羽婕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某友人住處,拾得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警於
109年4月10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驗餘淨重0.3338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黃羽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㈣扣案之大麻1包及照片1份。
三、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333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支與被告本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涉,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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