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9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吉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吉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肆拾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彩券,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刮刮樂彩券40張,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202號被告洪吉隆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吉隆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復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㈠至㈢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4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23日17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客滿滿彩券行,趁負責人 劉敏琇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面額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刮刮樂彩券40張(價值8000元),得手後,將上開彩券藏置其褲子口袋內,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嗣劉敏琇發現彩券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敏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吉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敏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上揭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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