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46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告 彭靖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於民國99年5月1日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報紙公告,有上開函文及報紙可稽。
依上規定,香港匯豐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其中57萬7402元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請求為按年息11.2%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6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浮動計算(屆期時為年息11.2%),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3月24日止,尚欠60萬元(含本金57萬7402元、利息3萬6836元及其他手續費498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本票、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