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彥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9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彥璋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彥璋曾於民國97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號、第1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就本案所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詎仍不知悛悔戒慎,分別起意而於下列時地,為後述犯行:
㈠、其於104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鄉○○路○○路旁,拾獲 傅玟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係傅玟潔於103年6月底某日,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發生交通事故而將車輛暫置路旁,嗣車牌因不詳原因掉落路面),明知該車牌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其母 彭張玉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使用。
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月21日8時25分許,駕駛懸掛前揭HOI-361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黎美緣 位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外,見該址1樓具有防閑功能之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縱身穿越該窗侵入屋內,竊取黎美緣所有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XO」洋酒6瓶(價值共約2萬4千元)、玉鐲5只(價值共約1萬元)、珍珠項鍊1條、珍珠耳環1副(價值共約1萬8千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黎美緣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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