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孟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2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孟如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孟如於民國103年5月25日下午6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752-LEF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下坡路段分向限制線附近,至新竹市○○路○○○路○○○○○號誌非對稱多岔路口欲右轉南大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右側 鄭淑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 黃姿蓉 駛至上開路口欲續行明湖路,突見王孟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轉彎車輛時,措手不及欲閃避而往左倒地,黃姿蓉因此受有左肘挫擦傷、右內踝閉鎖性骨折、右大腿、小腿、踝及足背小趾多處燒燙傷,共約3%等傷害。而王孟如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姿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孟如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孟如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經告訴人黃姿蓉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歷歷(見竹檢103年度偵字第1329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6至7頁、第43至44頁、第51至52頁);證人即車號000-000號機車騎士鄭淑花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至9頁)。且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3年10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黃姿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黃姿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03年5月25日,王孟如〉、〈103年5月25日,鄭淑花〉2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4、15至16、28至38頁)。另有103年5月25日新竹市○○路、南大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張世勳於103年12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置於偵查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規定,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禮讓同向右側鄭淑花之直行機車先行,貿然搶先右轉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於104年2月25日出具之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查卷第46至48頁)在卷可按。此外,車號000-000號機車後座之告訴人黃姿蓉所受傷勢,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之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讓同向右側鄭淑花之直行機車先行,貿然搶先右轉為本次車禍肇事原因,鄭淑花無照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倒地受傷之傷勢程度,併審及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仍為在學學生、經濟狀況勉持(參調查筆錄記載),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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