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上訴人 簡兆熙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被上訴人 邱聰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經營地下錢莊及投資不動產有資金需求,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自當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日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俟其需要款項時交付借款, 嗣伊 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交付如該附表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並經其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詎借款期限屆至後未依約償還,經催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九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契約書、收據上之簽名均非伊所簽署,其上指印則係上訴人乘伊酒醉之際以伊手指按捺,並非伊在有意識能力時,基於自由意識所按捺,上訴人以類似手法行騙,不乏其例。且上訴人之配偶 周承賢 曾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向伊借款五十萬元,倘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收據屬真正,則上訴人於清償期限屆至時,僅需要求伊還款即可,何需由周承賢另行簽署借據向伊借款;況伊並無任何資金需求,上訴人亦非巨商大賈,無資力借貸伊高達二千九百萬元,兩造間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係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收據有其指印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該指印係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酒醉之際以被上訴人手指按捺,且署名亦非被上訴人親簽等語。被上訴人既已為不知或不記憶該指印之陳述,則該按有被上訴人指印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收據是否應推定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即應審酌情形斷定之,經將系爭借款契約書、收據之原本,連同被上訴人九十七年間郵政人員簽到(退)簿原本、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務員國民旅遊卡專用申請書原本及當庭書寫筆跡等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借款契約書、收據上簽名之筆跡,與上開被上訴人親自書寫筆跡之特徵不同,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借款契約書、收據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自非無稽。被上訴人係郵局局長為高知識份子,就涉及當事人間巨額款項之權利義務,原可輕易於系爭借款契約書、收據上簽名,且被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借款契約書及借據上之重要文字旁按有九枚指印以示慎重,則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實無不親自署名之理,而身為借款人之上訴人更無不要求被上訴人簽名之理,惟系爭借款契約書、收據卻未由被上訴人親自署名,顯然違反一般人簽立文書之方式,即使其上有被上訴人本人之指紋,依上述被上訴人未親自署名不合理之反證,可判斷該借款契約書、收據並非真正而不具備形式上之證據力。自難據以證明兩造間有二千九百萬元之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簽名既無困難,若系爭借款契約書、收據上未有被上訴人署名,僅存有其指印,顯足令人懷疑該借款契約書、收據是否為被上訴人真意且經其確認,故於系爭借款契約書、收據上自有被上訴人簽名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該借款契約書、收據上已有被上訴人指印無再偽造其署名之必要云云,自不足取。另上訴人提出提領款項之銀行存摺資料,並無法證明各該提領之現金確為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或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且兩造與鉅額現金合影之照片及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身分證、駕駛執照之原因均有多端,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系爭借款契約書、收據上偽簽其署押而提出偽造文書罪嫌告訴,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則被上訴人於該案件中就「否認簡兆熙借二千九百萬元給伊(即被上訴人)」以及「否認收據上的邱聰科簽名是伊所簽」之問題,縱無法通過測謊鑑定,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說明上訴人於筆跡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後,始主張被上訴人簽名習慣多元,並要求再送請鑑定,顯係故意延滯訴訟而無必要。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二千九百萬元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其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九百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提出私文書為立證方法時,審判長應曉諭他造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依其爭執與否、有無自認或視同自認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定該私文書應否推定為真正。而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該私文書應否推定為真正,則須於他造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時,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即明。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收據上之指印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被上訴人當庭所按指印相符後,被上訴人雖辯稱:係上訴人乘伊酒醉之際以伊手指按捺云云,但就該借款契約書及收據有其指印之事實卻不再爭執,由是觀之,所謂酒醉之際遭人按捺等詞,究係對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抑或指非被上訴人親為而言,尚非無疑,乃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而逕認此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自行審酌其他情事以定該私文書是否真正,已有可議。又私文書推定為真正後,始有當事人提出反證推翻之可言。原審先以被上訴人對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收據上之指印已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尚不生推定之效力,而自行審酌其他事證,斷定該借款契約書及收據非真正,嗣復謂因被上訴人未親自署名之情得為反證,亦屬理由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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