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岳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303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岳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㈡前段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㈡後段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鍾岳軒前①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 嗣鍾岳軒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因鍾岳軒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②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⑤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上開⑤⑥案件,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2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月19日2時49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劉文賢 所管領置放於貨架上之紅燒牛腩調理包及麵條各1包(價值新臺幣66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2月3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號皮具店內,徒手竊取 劉姿妤 所有置放於貨架上之CPS皮夾1只(已發還劉姿妤),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便利商店店長劉文賢及皮具店經營人劉姿妤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