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六號再抗告人 李張素雲 代理人黃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破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所陳,其財產僅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及土地二筆,總計約為二百十八萬零七百元,積欠工資三筆計十六萬八千元,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之營業稅、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債務總計一千一百零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有再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人清冊、支付命令、借據、本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附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及不動產鑑定報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函等件為證。而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雇主因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抗告人現僅存之財產清償最優先受清償之工資債權十六萬八千元後,顯不足清償上開次優先之營業稅、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其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尤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如為破產之宣告,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稽徵機關之債權減少受償,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之利益,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等詞,因而維持彰化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雖尚有部分財產,但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即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予宣告破產。再抗告意旨,略引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謂須債務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始為無宣告破產實益,其財產不足清償有優先權之稅捐債權,非無破產實益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