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七號聲請人 張鎮國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勻熏 (原名 陳春菊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時已否認相對人所提原證六、七錄音帶及譯文之真正,證人 李和勳 之證述亦與前開錄音及譯文不符,該第二審判決未予審究,且未說明證人 廖煌堅 所書借款明細、相對人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三號事件(下稱第一四三號事件)陳述、伊所提台灣銀行支票等有利證據何以不足採納,遽為伊不利之論斷,顯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伊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為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卻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另伊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補呈證物狀中提出第一四三號事件一○二年十月七日、一○三年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已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之後,原確定裁定未能審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情事等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所表明者,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不合時,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聲請人於總額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萬元內,借款予相對人收購系爭土地,相對人則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擔保,且於出售土地時,以所得價金優先清償借款,相對人並另與訴外人李和勳、 劉醇發 簽訂合作投資土地合約書,合資收購系爭土地。相對人陸續向聲請人借款計六千二百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予聲請人收執,暨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嗣訴外人 楊淑綿 買受系爭土地,以面額七千萬元之系爭支票支付定金,並指定聲請人為受款人。聲請人業已兌領系爭支票,且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供相對人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淑綿,堪認相對人已清償系爭六千二百萬元借款債務,聲請人就系爭本票及借據之債權自已不存在。聲請人固抗辯楊淑綿交付之系爭支票係清償訴外人李和勳所欠之八千二百萬元債務云云,然相對人與李和勳等人所簽合作投資土地合約係授權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復未約定以買賣價金清償李和勳之借款,楊淑綿無交付系爭支票清償李和勳債務之義務,聲請人此節抗辯,洵無可採。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聲請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及借據債權均不存在。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指摘該第二審判決不當採納相對人所提原證六、七之錄音及譯文,或未採納證人廖煌堅所書借款明細、台灣銀行支票、相對人於第一四三號事件之陳述等證據,暨未闡明聲請人應就所主張之八千二百萬元借款存在加以舉證,於法有違云云。核其內容係就原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二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評決後補提第一四三號事件一○二年十月七日、一○三年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就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不生影響,自無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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