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二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陳清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八一六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⑴、⑵兩案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⑶、⑷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與⑸案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因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聲字第一0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⑹、⑺兩案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陳清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上午八、九時許,在新北市平溪區住處(地址詳卷),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仁愛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被告於警察尚不知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而接受裁判(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五、六頁),足見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情節屬實。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警盤查,於警察尚不知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二頁反面)。雖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施用毒品時間,與其於本院供述且經本院採認之施用毒品時間不同,惟仍在其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二十時四十分採尿之檢出最大時限內(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管檢字第○○○○○○○○○○號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二至四天),仍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指明。又被告警詢時雖僅承認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全部未被發覺前,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