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阿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阿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阿發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4日起,提供基隆市○○區○○○路○○○巷○○號其親戚所經營、雖暫時未營業、然公眾仍得出入之麵攤為賭博場所,聚集並供給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下注簽賭,其賭博方法為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可選擇簽賭2個號碼(即俗稱「二星」)、3個號碼(即俗稱「三星」)或4個號碼(即俗稱「四星」),再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2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3,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650,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其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4年10月14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簽注單1張,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李阿發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簽注單1張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
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五百倍),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月12日〈82〉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又同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之「聚眾賭博」,則指招集不特定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查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身兼賭徒身分與其他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罪型態,係屬營業性質,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應認係「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據此,本案被告自承係自104年10月4日起至104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與賭客對賭財物,顯然具有營利之意圖;其基於經營簽賭站之目的,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等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應認係「集合犯」,就上開3罪名分別評價為一罪。
㈣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539開獎前多次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甫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與賭客對賭,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顯有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經營時間尚非長遠,暨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賭客交付被告而屬被告所有,且係被
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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