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O八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復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付款方式,向寶強企業社(即乙○○)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元,除自備款六千元外,其餘分十二期給付,以每月一期,並於每月十五日付款四千七百八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二,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將該標的物交由姓名年級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作為合夥之出資,嗣「阿發」將車騎走,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被告之自白、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述、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文及檢附之該機車車籍資料等可證。
三、爰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告訴代理人丙○○當庭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訊問筆錄),又被告患有乾癬性紅皮症,佔體表面積九成以上,身體狀況不佳,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從輕量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處刑,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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