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全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乙○○
丁○○○即債權人甲○○右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辰字第四九0一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貳仟參佰壹拾玖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遂依上開裁定於提供擔保後,聲請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嗣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對聲請人起訴,業由鈞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二一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惟相對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八八八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有任何訴訟上之主張,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撤銷假扣押等語。
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調字第一七三號受理在案,惟因該案經調解不成立,移由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二四0四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