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三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即債務人甲○○右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六五號提存案內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年度裁全火字第五0二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評估執行標的之價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已設定抵押之擔保借款已無剩餘價值,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撤封在案。今聲請人另以淡水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四一六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依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然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該函件,且迄今仍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回執行聲請狀影本、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全火字第二七八四號通知函影本、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聲請人具狀撤回執行在案,此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0二三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七八四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查明屬實,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誤。查聲請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以淡水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四一六號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該存證信函經郵局以「不在」、「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尚難認為該催告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本人。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催告並不合法,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