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7號
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送達代收人 陳迎秋 律師
被告 陳筱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訴外人大眾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擔任受託買賣業務員,嗣大眾
證券公司與原告合併由其為存續公司,被告選擇留任而自民
國106年8月28日起即受僱於原告(下稱系爭契約),任職
前並簽立聲明書、留任通知暨任職同意書,同意任職期間因
故意或過失致損害於原告時任損害賠償責任;嗣被告於112
年1月間因生涯規劃自請於同年2月1日離職。詎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委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於112年4月12日、同年12月15日對原告查核,認被告於
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有與客戶借貸及以員工認股名義致客戶誤
信而匯款至伊個人帳戶,原告亦遭金管會認定證券商管理規
則第2條第2項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行為時同法第
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5月31日金管證券
罰字第11303351161號函處原告警告處分與新臺幣(下同)
96萬元罰鍰,其並於同年6月11日繳畢。被告該等行為違反
伊簽署之聲明書、原告員工行為準則第3條第2項與第8條
第1項,乃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亦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留任通知暨
任職同意書,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前後段等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
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請求,但不知如何還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
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之全部
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依上開
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伊敗訴之判決。
㈡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已如前述,原告既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
參諸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7日送達被告戶籍址與
指定送達址且各由伊本人、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等節,
有本院送達證書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19頁至第21頁),
被告亦全數認諾一情,誠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
本件被告上揭應給付之金額,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