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嘉宏

送達代收人 陳迎秋 律師

被告 陳筱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訴外人大眾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證券公司)板橋分公司擔任受託買賣業務員,嗣大眾

  證券公司與原告合併由其為存續公司,被告選擇留任而自民

  國106年8月28日起即受僱於原告(下稱系爭契約),任職

  前並簽立聲明書、留任通知暨任職同意書,同意任職期間因

  故意或過失致損害於原告時任損害賠償責任;嗣被告於112

  年1月間因生涯規劃自請於同年2月1日離職。詎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委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於112年4月12日、同年12月15日對原告查核,認被告於

  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有與客戶借貸及以員工認股名義致客戶誤

  信而匯款至伊個人帳戶,原告亦遭金管會認定證券商管理規

  則第2條第2項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行為時同法第

  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5月31日金管證券

  罰字第11303351161號函處原告警告處分與新臺幣(下同)

  96萬元罰鍰,其並於同年6月11日繳畢。被告該等行為違反

  伊簽署之聲明書、原告員工行為準則第3條第2項與第8條

  第1項,乃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亦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留任通知暨

  任職同意書,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前後段等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

  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請求,但不知如何還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

  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之全部

  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依上開

  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伊敗訴之判決。

 ㈡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已如前述,原告既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

  參諸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7日送達被告戶籍址與

  指定送達址且各由伊本人、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等節,

  有本院送達證書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19頁至第21頁),

  被告亦全數認諾一情,誠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

  本件被告上揭應給付之金額,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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