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8號
原告 侯承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海林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元,並補正被告周海林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甚明確。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海林、 陳偉麟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已有未合。
㈡又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周海林之住所或居所,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亦有未合,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周海林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然上開程式上欠缺均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9,050元,並補正被告周海林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