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㈠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元(銀元1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現行刑法第30條則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照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此項修正係「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爰修正第1項之文字,以杜疑義」、「…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罪責)』,皆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因此,如被幫助之人未滿14歲,或有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不罰,依幫助犯之限制從屬形式,仍得依其所幫助之罪處罰之」,是本次修正僅係參酌學說及實務見解,將幫助犯之條文規定予以明確化,以杜爭議,故解釋上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惟幫助犯是否得予減輕其刑,事涉行為之可罰性,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仍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又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售予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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