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9號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聯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規定,處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聯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規定,處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就論罪科刑規定方面,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另就易刑規定方面,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就有利之裁判時法(至刑法第11條無關乎行為可罰性之變更,是以亦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均合先指明。又被告甲○○為聯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犯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罪;並應依同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聯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以該條所定之罰金。審酌被告對於為長久以來持續付出勞力之員工,於年老屆齡退休之際,本依法應給付予退休金,竟屢屢託辭藉故卸責,態度誠屬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就被告甲○○、聯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量處如主文第1、2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衡酌該公司拒付之退休金約新台幣200萬元,犯罪情節尚屬非輕,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前經提高10倍│││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即新臺幣30元│││、第67條、第││最高度。│,提高為新臺幣│││68條│││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易服勞役折│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易服勞役折算標│新法有利││算標準變更】│,折算1日。依刑法…第42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準,由銀元300│。││修正前刑法第│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元即新臺幣900│││42條第2項前│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元,提高為以新│││段、修正前罰│;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臺幣1000、2000│││金罰鍰提高標│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或3000元折算1│││準條例第2條│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日。│││→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新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78條》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前段》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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