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係丙○○之女婿,2人分別係址設臺北市○○街○○○巷○○號1樓「一六八洗衣店」、高雄市○○區○○路○○號「金湯洗衣店」之獨資負責人,且各承包經營國軍194營站、成功嶺營區之洗衣業務。於民國94年6月間,陸軍步校辦理國軍194營站洗衣部94年7月6日至96年7月5日間之經營權發包事項時,丁○○為謀自身得繼續經營該國軍194營站之洗衣業務(由承諾支付權利金,亦即標金最高者得標),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犯意聯絡,先私下會面約明丙○○須以低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參與標案,俾利出價較高之丁○○順利得標,而協議彼此不為價格之競爭。繼為免2人間之親屬關係導致事跡敗漏,丙○○復委由不知情之乙○○,執其已填畢44萬元標價並加以封緘之文件,代表出席於94年6月28日,在陸軍步校圖書館會議室所舉行之開、決標會議;另丁○○則親自出席,並以51萬2,340元之價格參與標案,而在實質上不為價格之競爭。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接獲檢舉後,向陸軍步校調卷比對發現「一六八洗衣店」、「金湯洗衣店」於投標文件上所留之聯絡電話俱屬相同而有可疑,乃循線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1.被告丁○○、丙○○(下核稱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0頁)。
2.證人乙○○與證人即開、決標會議紀錄者甲○○,於本院訊問及調查詢問所為之陳述。
3.陸軍步校94年6月28日開、決標會議紀錄1份。
4.「一六八洗衣店」、「金湯洗衣店」投標文件各1份。
三、查被告2人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刑法第11條、第28條雖亦有文字修正,惟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認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均先指明。是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檢察官認被告丁○○、丙○○各係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之罪明,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既係相同,檢察官所引法條自應予以變更。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乙○○代表被告丙○○出面參與標案,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所為,已然破壞公共事務招標之公平性,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受過徒刑之宣告,有各自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且於本院訊問中,均知坦承犯行復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所牽涉之標案規模非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度刑之變更】││百元計算之。│刑,由銀元10元│。││刑法第33條第│││(前經提高10倍│││5款:│││)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