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66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盜版光碟「狗狗猩猩大冒險」伍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狗狗猩猩大冒險」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屬於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並專屬授權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在臺灣地區發行各該影音光碟之權利,未經昇龍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其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購得之「狗狗猩猩大冒險」影片光碟係自大陸地區攜回之盜版光碟,竟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光碟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中旬某日起,使用不詳網咖店內之電腦連線上網際網路,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其所有帳號「tsai5826」,刊登販賣盜版之「狗狗猩猩大冒險」光碟之訊息,並以每部(5片)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賣上揭盜版光碟與不特定人牟利,並留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供購買人聯絡及支付貨款使用,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光碟片,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上揭拍賣訊息為昇龍公司之法務專員乙○○在該拍賣網站上發現,乃以300元之價格向丙○○購買上揭盜版光碟
1部,待接獲寄達之上開盜版光碟後,確認確為盜版光碟,旋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龍昇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2總隊第1大隊第3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販賣盜版光碟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復經告訴人代理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錄影事業審查合格證名書、授權書、昇龍公司發行之DVD正版封面影印、盜版光碟封面影印、被告於奇摩會員中心註冊資料、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購得盜版光碟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販賣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與告訴人昇龍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銷售之盜版影音光碟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併此敘明。告訴人所購得未扣案之盜版光碟
5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腦主機
1台(含燒錄器),並非被告用以供連結網際網路刊登販賣上開盜版光碟之電腦,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元以上75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上2,000,000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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