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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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5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31日凌晨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鼎力陸橋,為警攔檢並進行酒測,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攔檢警員遂以異議人酒後駕車為由,當場舉發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嗣於95年1月11日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罰鍰,並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而因異議人未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謂需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異議人並不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亦願意接受上開罰鍰處分,然異議人本件違規係駕駛重型機車,且異議人又以駕駛職業大客車為業,該駕駛執照倘經吊扣,異議人即無以維生,是不服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裁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
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處罰駕駛人無照駕駛之問題。
三、經查,異議人於95年12月31日凌晨2時35分許,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鼎力陸橋,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就此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異議人駕駛執照,係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等事實,亦經異議人陳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1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0960003715號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係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無需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本院審酌「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乃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而若於上開情形下吊扣駕駛人該級以上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以上車類行駛之結果,而如此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況相關行政機關此時尚得對違規之駕駛人,另為無照駕駛之處分,而此當可於同樣飲酒後違規駕車之裁罰處分上,達到一定程度之衡平要求。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為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而屬違法處分,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就該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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