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至少壹佰公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應更正並補充為:「復另行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與依法執行職務...」;及倒數第2行:「受有右手背擦傷」更正為「受有左手背擦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收受本院所核發之94年度家護字第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且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返回其母親甲○○○位在高雄市楠梓區忠義8巷33號住處並與當時到場之員警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係經過其母之同意始返回上開住所,且其係要打電話叫其母親回家向警察解釋其並未違反保護令,故始於拒絕員警上手銬時與員警發生拉扯,是其未有何違反保護令、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與被害人甲○○○係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害人前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95年1月9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92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其內容為「相對人乙○○應於95年3月1日前遷出聲請人住居所,並遠離該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而被告收受並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與被害人係母子關係,而被害人曾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核發前揭內容之保護令裁定,且由被告收受並知悉該保護令裁定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既確實收受、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自不得違反該保護令而接近上開被害人住所100公尺內。
(二)又被告未經被害人 林秀霞 之同意而於95年12月28日返回被害人位在高雄市楠梓區忠義8巷33號住處,並於當時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 許朝治 依法執行逮捕時,對許朝治施以強暴,致許朝治受有左手背擦傷、右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人即員警許朝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甲○○○並證稱:其當日未同意被告返回其住處,警詢時之所以證述同意被告返家云云係因為其女兒懇求不要讓被告再多加違反保護令這一條罪,故始於警詢時如此證述等語(參偵卷第20頁)。證人許朝治亦證稱:因被告在現場係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故其與幾位同事便要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詎被告竟強力反抗與其發生扭打,其傷害就是在與被告在地上扭打時造成的等語(參偵卷第20、21頁),並有長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衡情證人許朝治與被告素無仇怨,而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經具結,其2人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再參以被告亦自承:其與員警曾發生拉扯等語,足認證人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是被告辯稱:其係經過其母之同意始返回上開住所,且其當時係要打電話叫其母親回家向警察解釋其並未違反保護令一事,故始於拒絕員警上手銬時與員警發生拉扯,是其未有何違反保護令、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且無其他佐證以明之,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一個違反保護令罪。本件被告乙○○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仍對被害人為上開行為,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命相對人遷出、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之裁定已明,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3、4款之情形,乃屬單純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傷害、妨害公務等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不知孝順父母,致被害人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猶不知悔改,竟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有效存在,而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於員警執行職務時,故意傷害員警,挑戰執法公權力,顯見惡性非輕,且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亦難見有何悔意,及其動機、手段、員警所受傷害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均諭知最低度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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