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913號
原   告  吳武雄
被   告  吳純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貳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
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8,6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堂弟,原告住鄰近被告住家之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里○○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兩造
因原告住處旁土地使用權及電線桿遷移問題而關係不睦。
原告於108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持小刀至其住處後方
採收火龍果,返回住處途中遇見訴外人 吳柯麗卿 (即被告
配偶),向吳柯麗卿表示「這條路(即上開土地)不是你
們家的,這樣占用不會太超過嗎?」等語,隨即走回住處
。孰料吳柯麗卿竟大聲叫囂原告持刀欲殺害伊云云,並尾
隨原告,未經其同意即闖入系爭房屋,持續叫囂上開話語
。被告聞聲至系爭房屋前察看,見其妻在系爭房屋內咆哮
,遂擅自進入系爭房屋,並隨即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鼻根、左眼瞼、左頰、下頷等多處挫、擦、瘀傷,前胸
挫、擦傷等傷害,原告所配戴之眼鏡亦遭擊破、身著之上
衣亦遭扯破。被告涉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傷害行為,業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
日、有期徒刑2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被告上
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8,616元,包含下
列費用:
1.醫療費用480元。
2.眼鏡費用7,800元:原告所有眼鏡框為純鈦鏡框,原告購
買時為9,000元、使用約5年;鏡片4,900元,使用1年
多,折舊後請求7,800元(含鏡框4,000元、鏡片3,800
元)
3.衣服費用336元:原告購買時為2,200元,使用約3年,折
舊後請求336元。
4.精神慰撫金10,000元:被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嚴重
焦慮、失眠等精神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但原告的眼鏡是
自己掉下來的,不是伊拉扯掉落,且原告亦有拿椅子打伊,
伊有受傷就醫,但沒有對原告提出告訴,原告衣服的價值應
僅有1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其住宅及對其為傷害
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商品
收執聯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其故意
不法行為與被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
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負賠償責任甚明,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損害,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實際支出醫療費用480元,業據
其提出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門診收據、驗傷診斷書
等為證,且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
害之必要花費,應予准許。
2.眼鏡、衣服等財物損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
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①眼鏡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眼鏡因系爭事故受損,請求被告須賠償折
舊後之眼鏡費用7,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鏡片商品保證
書、購物網站鏡框價格表等為證,是原告得請求回復系爭
眼鏡於事故時之應有狀態,即將其折舊部分予以列入考量
。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雖未
針對眼鏡之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惟關於相似材質物品之
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認該眼鏡之使用年限亦以5年計算
為合宜,依定率遞減法每年均應折舊千分之369。本院參
酌原告自承系爭眼鏡鏡框已使用約5年,計算至108年8
月5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鏡框費用為900元【計算式:9,
000元×1/10=900元】;鏡片部分原告則於108年3月
21日所購買,計算至108年8月5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已
使用5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上開鏡片費用之折
舊金額為753元【計算式:5個月:4,900元×0.369×
(5/12)=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鏡片費用計為4,147元【計算式:4,900元-
753元=4,147元】,是系爭眼鏡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為
5,047元【計算式:900元+4,147元=5,047元】。是
原告請求系爭眼鏡部分於5,04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致被告辯稱系爭眼鏡是原告自己掉落,不是其拉
扯所掉落等語,惟被告既承認當有出手毆打原告,造成原
告鼻眼瞼、左頰等臉部多處挫、擦、瘀傷等情,可知被告
確實有攻擊原告臉部,造成原告臉部受傷,進而堪認系爭
眼鏡應係於被告毆打原告臉部時,同時遭原告所毀損。被
告所辯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②衣服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系爭事故而致衣服受損,請求被告須賠償折
舊後之衣物費用33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購物網站衣服資
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既遭被告拉扯、
毆打而受傷,其當時身著之衣服發生毀損,衡情即屬可能
,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
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
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
參照)。本院審酌衣物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
降低品質致價格折舊,爰參酌前開物品一般價值、通常耐
用年限、已使用期間、受損情況及折舊殘值等一切情狀,
暨原告自承衣服已使用約3年等語,酌定衣服損害額為15
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應為150元。
3.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
受有上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
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應為准
許。
7.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321元【計算
式:480元+5,047元+150元+10,000元=15,677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
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6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請求系爭眼鏡、衣服費用部分,
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因此,就系爭眼鏡、衣服費用
部分之裁判費,即有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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