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2829號),暨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454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致人於
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9月8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
南澳鄉其所工作之砂石場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途經中央路與和平路口前2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
飲用酒類後不得騎乘機車,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雖有下雨,但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不慎撞擊行走於路旁之行人 池永興 ,致池永興當場倒地受傷
,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5年9月10日下午5時14分許,仍因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員警則於同日晚上8時18分許
對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22毫克。嗣乙○○於肇事後,委請他人報警,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主動承認其為肇事人,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件及現場照18張。
(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13
張。
(四)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
後駕車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酒後騎車肇事致人死亡,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加重其刑。查被告肇事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
肇事者,有卷附之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紙可按,救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
、過失程度,其騎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及其家
屬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惟於犯罪後主動報警將被害人送醫
,並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曾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85年度易字第9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惟因
嗣後撤銷緩刑,而於87年1月11日入監執行,於87年3月11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南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
可稽,並據被害人陳稱無訛,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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