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64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其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自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向其申請信用貸款,額度為3萬元
,並立有財吉寶現金卡貸款契約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至95
年8月11日止,每月21日結算繳納最低還款金額,並按年
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利息。
㈡被告又於民國93年7月29日向其申請借款,並借得3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至98年7月29日止,每月依借據約定之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7.59,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信用貸款部分自95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29,780元;借款部分自95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244,146元。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借
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表、
現金卡卡貸資料查詢單、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單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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