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壬○○
       黃綉雯
      癸○○
      庚○○
      辛○○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宜蘭縣○○鎮○○段第二一0九地號、第二一一0
地號,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土地上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
民國五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以民國五十四年羅字第00四七七三號
收件,以游 陳阿森 為抵押權人,權利價值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權
利存續期間三個月,清償日期民國五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利
息按月息貳分計算,違約金月息逾期四分計付,權利範圍四分之
一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壬○○、黃綉雯、癸○○、庚○○、辛○○、丙○○、
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54年10月間,向訴外人
游陳阿森 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提供所有座落宜蘭
縣○○鎮○○段第2109地號、第2110地號,權利範圍各4分
之1土地在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游陳阿
森以為擔保(抵押權登記次序1,收件年期54年,字號:羅
字第004773號,登記日期:54年10月13日,債權範圍全部,
權利價值新臺幣1,3000元,設定權利範圍為4分之1,清償日
期:54年11月25日)。惟原告現已清償全部本息,游陳阿森
對於原告之前揭債權已不存在,但遲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況上開抵押權之清償期屆至後至69年11月24日已滿15年,
游陳阿森對於該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
完成後,迄74年11月23日,亦已逾5年期間,游陳阿森迄未
實行抵押權,則本件抵押權應於74年11月23日業已消滅。又
游陳阿森現已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游陳阿
森之權利義務,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
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宜蘭縣○○鎮
○○段第2109地號、第2110地號土地上由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於54年10月13日以54年羅字第004773號收件,以游陳
阿森為抵押權人,權利價值新臺幣13,000元,權利存續期間
3個月,清償日期54年11月25日,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違約
金月息逾期4分計付,權利範圍4分之1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三、被告壬○○、黃綉雯、癸○○、庚○○、辛○○、丙○○、
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四、被告戊○○、己○○則辯以:其為訴外人游陳阿森之三子游
佐庸(已歿)之子,從未聽聞上開抵押權,縱確有上開抵押
權存在,原告亦應證明已清償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不得
主張上開抵押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紙及繼承系統表1件(含戶籍謄本
10件)為證。上開抵押權自約定之清償期即54年11月25日,
至69年11月24日止,已屆滿15年,訴外人游陳阿森及其繼承
人即被告均未請求清償,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上開抵押權
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開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於消滅時效完成5年間,即至74年11月23日止,訴
外人游陳阿森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亦未行使抵押權,則上開抵
押權業因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主張上開抵押權已因時效消滅
,應予塗銷等語,洵屬有據。至被告戊○○、己○○抗辯原
告應舉證證明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已完全清償部分,因原
告提出時效抗辯而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座
落宜蘭縣○○鎮○○段第2109地號、第2110地號,以游陳阿
森為抵押權人,權利價值新臺幣13,000元,權利存續期間3
個月,清償日期54年11月25日,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違約
金月息逾期4分計付,權利範圍4分之1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判決程序辦理,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程志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