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94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94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捌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約款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26日邀同另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借款並借得新台幣(下同)
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從93年11月26日至98年11月26日止
,每月依年息7.73%按月攤還本息,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延遲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
按月繳納利息並償還本金,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原告268,589元未清償,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簡易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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