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鳳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借款期間94年11月22日起至101年11月22
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定儲指數利率係指,
以台銀、土銀、華銀、彰銀、一銀及原告等6家銀行1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訂定之)加碼週年利率6.08
%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
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5年8月22日止,結欠原告本金321,241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催收
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
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321,241元,及自95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