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碧華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新
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0年9月間簽立契約向原告申請
VISA信用卡正卡,被告丙○○則簽立契約任附卡申請人,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依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金額新
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應繳金額1,001元至
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
收取300元;應繳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
應繳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正卡、附卡持卡人
就對方之消費,均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3月止,共積欠247,888元(
含消費款190,254元、手續費57,130元、利息204元、違約金30
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