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人本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弄1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參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參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人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人本
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4年7月間代表人本公司向原告
申請企業採購卡,且指定甲○○為持卡人,甲○○並自任連
帶保證人,約定持卡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
,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惟
人本公司自95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95年10月2日止
,計積欠182,030元(消費款177,341元、利息4,689元),
依約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其中177,314元另應給付自95年1
0月3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企業採購卡契約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小企業小額簡便貸款申
請書、企業採購卡約定事項及持卡人個人資料暨聲明書、連
帶保證書、企業採購卡約定條款、催收款通知書及消費明細
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採購卡申請人得指定其現職員工若干人為持卡人,授權其
使用採購卡,如持卡人違反任何約定事項,視為申請人本人
之違約行為,由申請人負一切責任,並就持卡人使用採購卡
所生應付帳款及相關一切債務負清償責任,企業採購卡約定
條款第3條定有明文。又甲○○為採購卡保證人,且願就人
本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復有中小企業
小額簡便貸款申請書及連帶保證書可稽。從而,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82,030元,及其中177,341元自95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