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權利,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5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為確保伊於更生程序期間之基本生活尊嚴及居住之權利,並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聲請限制債權人對伊行使債權,並停止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關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係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並非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行使權利,此顯非債務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之目的,債務人此項聲請,顯有誤解。再查,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除其於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債權每月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1,750元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債務人復已無法履行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足見債權人應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換言之,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況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僅4萬1,750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再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對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準此可知,縱債權人對債務人實行強制執行,當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又債權人於更生聲請裁定前,循訴訟、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於付諸強制執行前,僅為債權存否及數額之確認,於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均不生影響。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乃因債權存否僅得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程序確認,為免重複程序之進行,始為上開規定,與首揭裁定開始更生前保全處分目的,迥然有別。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四、末查,依債務人所提資料,目前並無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債務人亦未說明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內容,是債務人另聲請停止對其財產強制執行及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朱亮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