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40號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代理人張峰瑞
複代理人 洪澤維
被告 陳國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附表:
1.車輛修復費用83,242元,零件扣除折舊後68,120元。
2.被告為肇事主因,應分擔七成肇事責任,故賠償金額為47,684
元(計算式:68120×0.74768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