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敏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敏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桌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敏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件一時失慮,任意竊取他人所有鐵桌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確屬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本院斟酌上情,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鐵桌1張,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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