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淑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淑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臺中市○○區000號」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淑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現金,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將侵占之現金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番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事後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並獲得被害人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故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遺失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