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5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嬿英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惠雁 住○○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7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1日及同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