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宏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件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9行「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嘉義地院,於108年6月26日、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76、1619號等2件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因公共危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嘉義地院,於108年6月26日、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76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619號等2件判決」,第12至1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為陳宏政之弟 陳煜傑蔡尚哲 經營之愛騎機車出租店承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11年5月2日2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陳宏政以其弟陳煜傑之名義向蔡尚哲經營之愛騎機車出租店承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宏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罪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又為一己之私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彰顯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雨衣1件及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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