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91號
原告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並補正下列事項到院:
㈠被告及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㈡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所記載向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請求賠償為何意?本件起訴狀之被告姓名僅列乙○○○,則本件之被告究僅為被告乙○○○或包含其法定代理人?
㈢原告起訴狀內證物名稱雖列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然未見附於起訴狀附件,若有漏附證據情形,應另行提出,並依據被告人數補提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