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七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 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有申請伊母親 鄭罔 受向台南縣新市鄉農會抵押貸款時所提之印鑑證明書,因當時伊跟母親住一起,伊母親說經濟上困難需錢週轉,大概需要一百二十萬元,那塊她向農會提供抵押貸款之房子,名字是伊母親的,土地是伊的,房子已經二十幾年沒有價值不能貸了,伊就說伊去申請印鑑證明,可以向合庫貸款給她用。如果要辦的話,再叫伊去簽名,因為向合庫貸款利息比較便宜,伊辦回來後就將印章、證件,印鑑證明書都放一起,後來伊母親偷拿去跟農會辦貸款,伊不是農會會員,沒有資格向農會貸款,伊母親是因為甲○○有幫她辦佃農資格,取得農會會員,甲○○是她的雇主;刑事庭法官是拿印鑑證明書給伊看說這是不是伊寫的,不是拿印鑑證明申請書給伊看,伊一看證明書上面乙○○筆跡不是伊的,伊就說不是伊寫的;根據土地謄本記載,伊母親以前就曾經拿那塊地貸款過,農會利息是最高的,伊不會叫她去農會貸款;她貸款後伊才知道,因為伊如果不繳利息的話,伊的土地會被拍賣,會遭到損害,而且甲○○還有其他很多資產,伊認為有一天他會再翻起來,他會有錢還伊;伊沒有授權母親向台南縣新市鄉農會借款,是甲○○指使伊母親去做的;伊不知道伊母親有去農會借款,很多事情是法官沒有問,伊才沒有答;伊因怕去告會連累伊母親,後來伊經濟沒有那麼好,沒有將那些錢要回來不行,至八十九年間不得已才提出告訴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日施行,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足見刑事訴訟法修正後,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證明力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最高法院年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既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係未盡其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無罪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除非告訴人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0號判例參照)。否則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參照)。是本件顯難徒憑被告告訴自訴人詐欺等乙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認自訴人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判決自訴人無罪在案(按被告已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為由,即遽認被告應成立本件誣告罪。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自訴人應舉證證明被告自行或授權其母以其所有土地所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市六八─三○號、六八─三一號、六八─三四號、六八─三五號及六八─三七號等五筆土地,向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五百萬元,供鄭罔受(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死亡)及自訴人朋分使用乙節。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鄭罔受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向台南縣新市鄉農會申請抵押貸款時所提之印鑑證明書(按當時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依內政部解釋並不須提出印鑑證明,本件亦未向地事務所提出印鑑證明,此有本院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查詢之洽辦公務電話紀錄乙紙附卷足憑,該印鑑證明係提交該農會,此一事實,業據證人即該農會職員 張舜 評於本院八十九訴字第一四二四號即被告告訴自訴人詐欺等乙案審理中結證在卷)是被告自己申請的,惟被告一開始否認印鑑證明書是他申請的,後來鑑定結果是他申請的,是否他申請的,被告歷次陳述都不同,被告明知他母親是要去農會貸款給自訴人,對他母親與自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也清楚,而且依照高院的刑事判決認定貸款後被告一直都在繳利息,如果說被告不同意的話,為何至今都還在繳利息云云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
(一)、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上訴字第一一八0號(按即上開本院八十九訴
字第一四二四號乙案上訴案號)承辦法官向台南縣新市鄉戶政事物所調取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並將被告乙○○於該案偵審中訊問時所為簽名既當庭自書之姓名等,送請憲兵司令部為筆跡鑑定結果,認印鑑證明書上「乙○○」簽名與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原審卷第五八、一五一、一九五、一九六頁,該院卷第卅五、五九、六○、六一頁上,乙○○自書之簽名字跡間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固有該司令部九十二年二月廿五日()宇鑑字第二六八二號函附於該案卷第六十四頁足憑,並據被告本院審理承認該申請書係其所申請,然被告既否認該印鑑證明書係申請供其母鄭罔受向前開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之用,辯稱:
該印鑑證明書係因其母經濟困難需錢週轉,為供其母向合作金庫貸款一百二十萬元而申請交付其母使用,其母偷拿去向該農會辦抵押貸款,已如前述。按常人申請印鑑證明書之原因甚多,並非僅有一端,此為公知之事實,故被告申請該印鑑證明交付其母使用,其用途亦難認僅有供其母向該會辦理抵押貸款乙途,情理至明,是其上開辯解,衡諸常情及事理,並非顯然無成立之可能性,已難徒憑被告有申請該印鑑明交付其母使用乙情,即遽認被告有自行或授權其母以其所有土地所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市六八─三○號、六八─三一號、六八─三四號、六八─三五號及六八─三七號等五筆土地,向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五百萬元,供鄭罔受及自訴人朋分使用之事實。又該抵押設定所提出之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並非被告所申請,係其母鄭罔受所申請,有上開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故亦難徒因其核發日期與申請印鑑證明、設定抵押契約之日期相連貫,即認定被告有上開事實甚明。
(二)、況證人即臺南縣新市鄉農會職員 陳月枝 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貸款
僅被告鄭罔受一人前往農會辦理借款手續等語在卷(見該案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參以自訴人於該案偵查中亦供稱:貸款時乙○○本人未到場在卷(見該案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觀之,足見被告乙○○確未於本件貸款時前往該會簽發放款借據等文件及辦理對保手續,已足認定。又參酌該放款借據所載本件貸款金額高達五百萬元,被告復擔任該貸款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就該貸款所擔負之清償責任較之借款人(即被告鄭罔受)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為重,且貸款之六成(即三百萬元)係由被告甲○○取用,僅四成歸其母鄭罔受使用,被告乙○○當時復與其母同住於台南縣新市鄉○○街○○○號,距離該農會不到短短幾分鐘路程,茍被告同意提供其上開土地及印鑑證書供鄭罔受向該會辦理抵押貸款供鄭罔受及自訴人朋分使用,衡情理應自己前往對保,以控制自己所應承擔之債務金額風險,並杜日後發生債務責任爭議,始合常情,豈有竟不自行前辦理,反授權不識字之被告鄭罔受辦理貸款事宜之理?抑且由本件貸款當時竟未經被告至該會對保,借款人鄭罔受復僅持有被告之印鑑證明,並未取得被告之授權書,該會竟能核准放貸達五百萬元,而自訴人復自承當時擔任該會之代表等諸多疑竇觀之,益見鄭罔受於偵查中自白供稱:
「貸款是甲○○辦的,錢也是甲○○拿去用的,乙○○印章是我自家裡抽屜拿取交甲○○使用,其中有二百萬是我用的,甲○○使用三百萬元;當初是甲○○教唆我貸款,乙○○未授權我貸款,錢由我與甲○○朋分花用。」(見該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在事理上顯非無成立之可能性,仍有合理懷疑存在,顯難徒因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於本院前案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內指稱該印鑑證明係鄭罔受擅自請領,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係其自行請領之陳述前後不一,有瑕疵可指乙點,即認被告於該案係虛構事實誣告,要屬無疑,蓋被告指訴之本旨即被告及其母未經其授權以其土地向前開農會抵押貸款供渠二人朋分花用乙情,始終一致,僅申請印鑑證明之過程有出入。
(三)、另被告辯稱:伊因為怕如果不繳利息的話,伊的土地會被拍賣,會遭到損害,
而且被告甲○○還有其他很多資產,伊認為有一天他會再翻起來,他會有錢還伊,且怕去告會連累伊母親,後來伊經濟沒有那麼好,沒有將那些錢要回來不行,所以不得已至八十九年間才提出告訴等情,亦符合顧及母子親情之人性及保全財產以降低損失之理財原則,並非顯不足取信,是亦顯無從據該事實而認定被告有授權其母以其所有上開土地向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五百萬元供鄭罔受及自訴人朋分使用之情事,事理甚明。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之證明力並未達於使本院確信被告有
虛構事實誣告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開說明,應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無罪之原則,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李東柏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