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茂峯 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謂嘉義縣○○鄉○○段二三六、二三六之二、二三六之三地號之土地,查無日據時期及總登記申請書資料云云,惟查該二三六之三地號之土地,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八日逕為分割自二三六之二地號,足認查無登記資料者,應指上開後堀段二三六、二三六之二地號土地。二、行政院於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七六七次院會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作為釐整臺灣地籍之依據,依該辦法編造登記簿,及該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應在踐行不動產權利人繳驗其所持登記證書,審查、公告無異議後,再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三、依前揭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其土地權利經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記員章後為登記完畢,登記簿所載係以土地標示座落所在、所有權歸屬及他項權利情形為主要內容,本案系爭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所有權均經登記員蓋章完竣,無他項權利發生,故全部空白,有土地登記簿可稽。其標示部、所有權部,雖無收件日期字號、住址欠詳,但關於土地標示部之座落、地號地目地積,及所有權部之登記日期、所有權人姓名、住址、發給所有權狀保管人姓名、土地登記簿字、冊、頁、共有人姓名、姓名登記日期,登記員蓋章備註等均詳為記載,足堪識別。尤其土地登記簿及共有人名簿均顯示不同登記員蓋不同之章,足資證明確定系爭土地已依法定程序,實質審查登記完竣,取得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土地法取得所有權,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得主張之。四、被上訴人信賴政府頒定臺灣地籍釐整辦法,且依正當法律程序於期限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登記,由主管地政機關審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登記於土地登記簿,發給所有權狀,作為享受權利憑證,但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經查無日據時期及總登記之申請登記文件資料,而為駁回更正住址分割繼承登記,若非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申請審查公告無異議等正當法律程序,怎會有登記簿與共有人名簿兩種證明文件,蓋不同登記員之章。何況申請登記資料證件保管責任應由主管地政機關負責保管,非可歸責申請人,現因查無登記資料所生不利益危險,為駁回處分,則人民信賴政府所為之行為如何獲得保障。五、又嘉義縣鹿草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嘉鹿○○三二號函稱目前戶政內皆自明治三十九年起始有戶籍之建檔,故無法核發所申請之資料。與從上述地址最原始戶口名簿詳載明治三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父死亡,父子相續,戶主 黃木 、父 黃練 、出生別長男、黃練長子佃作之謄本資料兩相對照,係戶政事務所無資料核發證件,非因被上訴人本身之因素,如經行政機關證明無法提供時,作為義務非由被上訴人負擔責任,又行政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均不能實現者無效,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故原處分令被上訴人補正黃練之記載住址除戶謄本視為無效,應就日據時代時期最初之調查簿為據。六、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番地七三, 庄圓 第二號建物 敷地 (建物基地)○.○九五五甲,測量誤訂正○.○六五○甲,四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處分業主黃練相續黃木。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表題部:明治四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受付下茄苳北堡三角仔庄柒參番,甲區事項欄保存受付明治四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第一○五○五號業主下茄苳北堡三角仔庄七三番地黃木。依昭和三十一年七月公布之「臺灣地籍規則」,本件⑴土地台帳證明業主黃練於死亡前已設籍前述番地,建物基地相續黃木。⑵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業主黃木保存建物基地面積○.○六五○甲與土地台帳面積相同,住址同前述番地。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黃練前述番地,且業主黃木保存建物基地係在黃練明治三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辭世後,(明治四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始由黃木相續受付保存,由前述資料可證明黃練住址為嘉義廳鹽水港廳下茄苳北堡三角仔庄七三番地。七、 黃老盛 、黃練之法定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書意思表示一致,系爭三筆土地全部由被上訴人二人繼承,且依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故黃老盛、黃練之土地登記簿應記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就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二三六、二三六之二、二三六之三等三筆土地,作成准許上訴人更正地址、權利範圍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上訴人則以:一、嘉義縣○○鄉○○段二三六、二三六之二、二三六之三地號,地籍資料記載共有權人為黃練及黃老盛二人,其住址、權利範圍、權狀字號均空白,本案經查無日據時代及總登記申報書之登記資料,僅於停用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姓名為黃老盛、黃練住址為三角子字樣,其餘均空白無記載,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謂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係指登記資料齊全無誤而言,倘原登記資料欠缺不全或錯誤,仍需辦理更正,以符實際。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上訴人收件上地登一字第二二九四九○至二二九五三○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地址更正登記,黃老盛部分更正為台南州東石郡鹿草庄後庄二九四番地,黃練部分更正為鹽水港廳下茄苳北堡三角仔庄七十三番地,持分更正各為二分之一,另連件辦理分割繼承案件由乙○○繼承黃老盛所有部分,甲○○繼承黃練所有部分,因其檢附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黃練部分欠缺出生死亡及住址戶籍資料,僅以其子(黃木)住址為其住址資料,由被上訴人依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六五六號函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一條規定,於系統表自行切結其死亡日期,依該規定僅能證明黃練死亡,但無法證明其住址之戶籍,又被上訴人所檢附之保證書係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村長及土地四鄰 蔣基財 之保證書,查訴外人蔣基財係於六十二年始購買鄰地,土地所在地之村里應為後堀村而非三角村,故其保證書顯有瑕疵,且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三四九二號函頒,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一點至第四點規定,檢附土地四鄰或共有人(含繼承人)或村里長保證書時,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出具證明書,應陳述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陳述其判斷或推斷之事實結果,被上訴人所檢附保證書顯然與上開規定不符。三、黃練與黃老盛二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主體,是否曾居住三角村,依其戶籍謄本記載無法判斷,且嘉義縣鹿草鄉戶政事務所亦不出具轄區內是否有與其同姓名之人之證明文件,至原案申請之被繼承人是否與登記簿之黃練、黃老盛同人,因欠缺相關佐證文件,又同名同姓者大有人在,故無法確認權利歸屬,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得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此觀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可明。次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且按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文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又依前條審查結果,認有瑕疵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不動產登記,不僅可予公信力之證明,且依現行法令,為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不動產權利發生效力之要件,地政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後,應先確實為實質之審查證明無誤,始得為之登記,如應否登記,發生疑義,或經審查結果依登記法令認為有瑕疵者,除經司法機關裁判後再予登記外,自不得率予照准(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判字第十三號判例、八十二年判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及行政院五十一年十月九日台五一內字第六四五一號令及五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內字第九二三三號令參照)。可見我國之不動產在登記之前,除予以形式審查外,並進行實質審查,亦即地政機關對於各種登記之申請案件,不僅審查其申請之書表證件及手續是否完備外,對於各種權利異動之原因及意思表示之真偽等均須依法審查。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亦有明定。則地政機關對於各種登記申請案件之實質審查程序,自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二、查系爭嘉義縣○○鄉○○段二三六、二三六之二、二三六之三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黃練及黃老盛,其住址、權利範圍均屬空白,另上訴人已停用之舊土地登記簿亦僅記載所有權人姓名為黃老盛、黃練,住址為三角子字樣,其餘均空白無記載等情,有上開三筆土地登記謄本、停用之舊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處分卷足佐。三、行政院於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通過之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查本件系爭嘉義縣○○鄉○○段二三六、二三六之二、二三六之三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所有權部均經登記人員蓋章完竣,有土地登記簿可稽。其標示部、所有權部,雖無收件日期字號、住址欠詳,但關於土地標示部之座落、地號地目地積,及所有權部之登記日期、所有權人姓名、住址、發給所有權狀保管人姓名、土地登記簿字、冊、頁、共有人姓名、姓名登記日期,登記員蓋章備註等均詳為記載,尤其土地登記簿及共有人名簿均顯示不同登記員蓋不同之章各情,有上述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可考,足認系爭土地應已依法定程序,實質審查登記完竣,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被繼承人黃老盛、黃練應有於政府受理總登記時依土地法規定申報其權利,至目前上訴人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內關於所有權人住址及其權利範圍雖有空白之遺漏情形;然遺漏不全記載之原因,既係因上訴人查無日據時代及總登記申報書之登記資料,致無可考;而日據時代及總登記申報書之登記資料之保存如上所述,本為地政機關權責;則上訴人以現因查無總登記資料所生不利益危險,為駁回被上訴人申請,即有可議。四、本件土地登記簿記載既有如前所述瑕疵,是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地址更正登記,即黃老盛部分更正為台南州東石郡鹿草庄後庄二九四番地,黃練部分更正為鹽水港廳下茄苳北堡三角仔庄七十三番地,應有部分更正各為二分之一,另連件辦理分割繼承案件由乙○○繼承黃老盛所有部分,甲○○繼承黃練所有部分時,上訴人本有上開原則適用。又內政部為辦理土地總登記所載登記名義人之名字與戶籍謄本所載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或住所記載不全或無記載或與戶籍謄本所載不符之土地登記,前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訂頒「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以為執行依據( 嗣復 以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三○五○號函修訂第一、二、五點,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三四九二號函修訂第四點,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七八四七一號函修正第二點第五、六款及第三點)。則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之審查悉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而為,雖非無據。然查:(一)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資料,關於所有權人黃練部分,雖無其生存時及死亡時之戶籍資料,暨被上訴人提出之彼等向嘉義縣鹿草鄉戶政事務所查證所得之該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嘉鹿○○三二號函稱無法核發所申請之資料。惟自卷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之黃練之子 黃木日 據時代原始戶籍資料所載,黃木為嘉義廳鹽水港廳下茄苳北堡三角仔庄七十三番地「戶主」,父為「黃練」,「明治三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父死亡受付戶主相續」、「黃練長男佃作」等內容,已足認黃練係設籍於嘉義廳鹽水港廳下茄苳北堡三角仔庄七十三番地,並於明治三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其戶主地位由長子黃木相續事實無訛;乃上訴人就此戶政機關所製發之戶籍資料公文書內容不予實質審查認定,率以由被上訴人依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六五六號函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一條規定,於系統表自行切結其死亡日期,依該規定僅能證明黃練死亡,但無法證明其住址之戶籍,認被上訴人未就黃練之住址提出戶籍證明,顯與上開原則有違。(二)次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日據時期番地七三號土地台帳載稱,庄圓第二號建物敷地(建物基地)○.○九五五甲,測量誤訂正○.○六五○甲,四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處分業主黃練相續黃木;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表題部:明治四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受付下茄苳北堡三角仔庄柒參番,甲區事項欄保存受付明治四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第一○五○五號業主下茄苳北堡三角仔庄七三番地黃木等情,依日據時代昭和三十一年七月公布之「台灣地籍規則」,上開土地台帳已載明業主黃練於死亡前已設籍前述番地,建物基地相續人為其子黃木;且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業主黃木保存建物基地面積○.○六五○甲與土地台帳面積相同,住址亦與前述番地同;而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黃練設籍前述番地,且業主黃木保存建物基地係在黃練明治三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辭世後,始由黃木相續受付保存,由前述資料可證黃練住址為嘉義廳鹽水港廳下茄苳北堡三角仔庄七三番地,是上訴人仍執前詞,認被上訴人未就黃練之住址提出戶籍證明,顯有違誤。(三)至被上訴人被繼承人黃練與黃老盛二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主體,是否曾居住三角村,致無法銜接判斷,如上述乃屬公務機關本身登載資料不全或保存不完整所致,而嘉義縣鹿草鄉戶政事務所經被上訴人申請,拒不出具轄區內是否有與黃老盛、黃練同姓名之人,雖有該復函在卷,然上訴人於依上開注意事項就申請人檢附之全部戶籍謄本,審查是否有同名同姓之人於該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時,本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職,於當事人遭戶政機關拒絕申請而無法舉證時,尚非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行政機關之相互協助規定,逕向該管戶政機關請求協助調查。乃上訴人逕以本件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是否與登記簿之黃練、黃老盛同人,因欠缺相關佐證文件,無法確認權利歸屬,而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顯違實質審查之精神。(四)又查系爭三筆土地登記名義人黃老盛、黃練二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資料,黃老盛係日據時代明治二年00月000日生,黃練雖無其生存時之戶籍資料,然自黃練之子黃木之戶籍資料所載,黃木係明治二十二年(西元一八八九年)0月0日生,黃練之出生年應在明治十年(西元一八七七年)之前堪可認定。彼等若尚生存,均已屬百餘歲之人,則與彼等年齡層相仿而尚生存者,或於本件總登記(即三十六年間)當時已成年而有完全行為能力(今應約七十餘歲),迄今仍住居系爭土地四鄰或任村長者,能有幾多?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檢附之保證書係鹿草鄉三角村村長及土地四鄰蔣基財之保證書,訴外人蔣基財係於六十二年始購買鄰地,土地所在地之村里應為後堀村而非三角村,故其保證書顯有瑕疵,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之四鄰證明人、村長保證書之鄰人、村長,必須符合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三四九二號函頒,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一點至第四點規定,檢附土地四鄰或共有人(含繼承人)或村里長保證書時,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云云,以本件年代久遠,顯無法覓得能於事實發生時,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保證人資以證明,實係就不可能之事項,要求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亦非公平。本件被上訴人之訴雖有理由,然因本件得否准予登記,除上訴人所為前開未補正事項外,尚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權,自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後,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又前述內政部所函頒注意事項已因其中有關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登記名義人資料有所不全或與戶籍謄本資料不符,得由繼承人依該檢附保證書據以辦理,因執行上迭有民眾反映窒礙難行,為解決執行困擾,業經內政部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九)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二七三號函頒再予修正在案;上訴人宜依該修正後規定,審慎審查,對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資料不全之欠缺,完成更正程序,以符地籍登記之正確性。
上訴人上訴意旨:一、我國之土地不動產,係依據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賦予絕對效力,故在登記之前,除予以形式審查外,並進行實質審查,惟此實質審查需請當事人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四款規定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等再依其檢送文件進行書面實質審核,若書表證件及手續完備自予核可,否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退回當事人補正。二、本案被上訴人所覓土地四鄰保證人蔣基財及鹿草鄉三角村村長,於本案事實發生之時,皆尚未成年,未具法律行為能力,且證明文件內所述皆係其判斷或推斷之事實結果,非其親自觀察,故本案證明人資料不符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三四九二號函規定,但原審以本件年代久遠,顯無法覓得能於事實發生時,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保證人,係就不可能之事項,要求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非公平,且本案自被繼承人起造繼承人已垂四代,未能盡早辦理祖先遺產,尚非全然無失。三、本案系爭嘉義縣○○鄉○○段二三六、二三六之二、二三六之三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黃練及黃老盛,其住址、權利範圍均屬空白,僅停用之舊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黃老盛、黃練,住址為三角子字樣,其餘均空白無記載,雖經登記人員蓋章完竣,但資料並未載明,申辦更正及繼承登記時,自應提出足夠證明文件,裨憑據以審查無誤再辦理更正及繼承登記。四、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關於所有權人黃練部分,並無其生存時及死亡時之戶籍資料,係依黃練之子黃木日據時代原始戶籍資料所載,黃木為嘉義廳鹽水港廳下茄苳北堡三角仔庄七十三番地戶主,父為黃練,﹁明治三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父死亡受付戶主相續﹂,﹁黃練長男佃作﹂,推論黃練係設籍於嘉義廳鹽水港廳下茄苳北堡三角仔庄七三番地,然此僅能說明三角仔庄七三番地有一黃練,並未能佐證本案系爭土地即為三角仔庄七三番地黃練所有。
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日據時期番地七三號土地台帳載稱,建物敷地○.○九五五甲,測量誤訂正○.○六五○甲,四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處分業主黃練相續黃木;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表題部:明治四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受付下茄苳北堡三角仔庄柒參番,甲區事項欄保存受付明治四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第一○五○五號業主下茄苳北堡三角仔庄七三番地黃木等情,然此七三番地黃練,並未能證明後堀段二三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即為其所有。六、原審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實堪現場土地,並傳訊當地年長居民,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傳訊曾任該地耕作之 陳水連 先生, 唯渠 等皆無法闡明系爭土地權利歸屬。以此觀之,當地土生土長之居民地緣及歷史淵源之深都無能詳知端倪,何能要求上訴人審核知其來龍去脈。本案既乏足資證明之書面文件,復欠有利人證,事關真正權利人權益至鉅,爰請廢棄原審判決。
本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類訴訟,依同法第二百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意旨,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除非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外,於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而事證明確與否,應經高等行政法院盡調查能事後,於判決主文明示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之內容。換言之,就原告起訴請求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調查結果,縱案件事證未臻明確,仍應確定被告機關駁回處分或擱置請求係違法,始得為命被告機關應依該判決法律見解處分之判決,合先敍明。本件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資料,關於所有權人黃練部分,並無黃練生存時及死亡時之戶籍資料,卻依黃練之子黃木日據時代原始戶籍資料所載,黃木為嘉義廳鹽水港廳下茄苳北堡三角仔庄七十三番地戶主,父為黃練,「明治三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父死亡受付戶主相續」,「黃練長男佃作」,推論黃練係設籍於嘉義廳鹽水港廳下茄苳北堡三角仔庄七三番地。另依上訴人提出之日據時期番地七三號土地台帳載稱,建物敷地○.○九五五甲,測量誤訂正○.○六五○甲,四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處分業主黃練相續黃木;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表題部:明治四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受付下茄苳北堡三角仔庄柒參番,甲區事項欄保存受付明治四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第一○五○五號業主下茄苳北堡三角仔庄七三番地黃木等情,認定被上訴人業已依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登補字第○○二七一○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完成補正程序,上訴人未為實質審查及職權調查之能事,尚非適法,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並命上訴人為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並請求命上訴人應就座落嘉義縣○○鄉○○段第二三六、二三六之二及二三六之三等三筆土地,作成准許被上訴人更正地址、權利範圍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就更正登記部分而言,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及四十九年判字第二十號著有判例。為證明不妨害原登記同一性,申請人自應提出足以使登記機關信為同一性之書面資料,供審核。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書面資料,所有權人黃練地址,係由推論而來,至於日據時期番地七三號土地台帳,尚無法依其上七三番地黃練之記載,證明系爭後堀段二三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即為黃練所有,即被上訴人提出之書面,尚不足以證明同一性,上訴人拒不予更正,尚非違法。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及辦理繼承登記行政處分部分:依前開本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二十號判例意旨,繼承登記亦應由權利人以書面聲請地政機關為之。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勘驗系爭土地現場,訊問證人 蔣其財 稱:系爭土地一直由陳水連管理、耕作,我是聽老一輩的人說,黃練、黃老盛可能是兄弟或堂兄弟關係,乙○○可能是黃老盛的 曾孫云云 (參照原審卷第二六六頁正反面)。由此證言得知,證人蔣其財就日據時代黃練、黃老盛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係依傳聞而來,足證其出具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本件申請用證明書所載「本人祖居鹿草鄉三角村,祖先五代務農,對四鄰農地瞭解甚詳」等語,核無足採。原審另訊問證人 黃清田 稱:聽說系爭土地在日據時代即由住三角子老翁賣給現耕作之陳水連之父云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陳水連稱:系爭土地係由其父親交由他耕作,至於他父親如何購買系爭土地,即不得而知云云(參照原審卷第三百十九頁)。由原審訊問證人黃清田及陳水連結果,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三筆土地權利之歸屬,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私權歸屬並無審認之權限,則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為分割及辦理繼承登記,尚無違法可言。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猶要求上訴人依職權調查,並依該院法律見解另為行政處分,殊嫌速斷,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原審判決,為有理由。合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審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