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複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蘇吉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伍拾萬柒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八五0號自用小客車沿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廠區內由該公司自行規劃設○○○區道路○○○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企業路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搶先左轉,致撞及適由同路對向駛至上開路口之由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四0八號機車,使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炎、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損傷及壓迫等重傷害,而伊傷後診療迄今,業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七千三百十元,且伊因自頸部以下全部無法自如活動,起居飲食均需靠他人看護,故自同年三月十五日即即僱請仁愛看護中心看護工看護,後自同年六月十四日起即聘用印尼女監護工,迄今計已支出看護費、仲介規費、薪資、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計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已扣除被告代為支付之十二萬一千元),而伊業為重度殘障,終生須賴看護照顧起居,依伊尚有二十年之平均餘命計算,未來計應支出看護費用四百八十五萬三千零四十元(每月看護費二萬零二百二十一元計算),另伊原任職於中國鋼鐵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份起即未領薪,計至應退休日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有短少九百五十五萬零九百零五元之薪資損失,而伊乃因傷於九十二年辦理退休,因此並短少十五個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基數及十二個月之勞保年資,計損失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十五元得領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五十萬四千元,又伊已因被告之行為而致終生無法離開輪椅,生活瑣事完全仰仗他人,身心造成莫大損害,爰請求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是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之一百二十萬五千四百零五元後,被告計應賠償伊一千八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一千八百六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於事發當時乃係於路口停等俟無直行車輛通過時始行左轉,斯時原告係於伊開始轉彎進入企業路時始強行搶越通過路口以致肇事,伊於當時既已完成左轉,對其車後狀況之注意自無期待之可能性,且原告所駕機車於撞擊後,其碎片四散且向左前方旋轉一百八十度倒地,當時其車速至少應在時速四十公里以上而為超速行駛,伊於系爭事故自已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反觀原告早因於前發生高處平台墜落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枕部頭皮撕裂傷、右肩及尾椎性挫傷、薦椎骨折、馬尾症候群併膀胱功能不全等傷害,且有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及椎狹窄等病症,系爭事故極有可能係因其於高速行駛時因上開病症致下肢不聽使喚或反應較常人緩慢而未及煞車以致,其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超速未讓已至交叉路中心處開始轉彎之轉彎車先行之過失, 縱鈞院 認伊於系爭車禍存有過失,惟原告於事故前即有膀胱功能異常之病症,加上脊髓骨剌及韌帶鈣化極易產生脊髓病變造成失禁症狀,在無其他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原告本身原有之病症均不至引起神經性膀胱之情形下,若逕自推論其神經性膀胱病症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引起,並憑以請求損害賠償即為無據,且原告早有後縱韌帶鈣化、頸性退化性關節炎及脊椎狹窄等病症,若無本件車禍事故,日後亦必愈趨嚴重導致壓迫脊髓而四肢癱瘓,倘無其他証據足以証明原告韌帶鈣化情形全然不會有導致四肢癱瘓之虞,殊不熊率予推論其四肢肌肉無力純因外力而非韌帶鈣化所致,況依高醫之病歷表顯示,其四肢活動力及功能已評定為四--五級,與一般正常人之五級相去無幾,堪認原告四肢活動能力與功能於施行手術後已日漸恢復,其自不得以全殘據以請求賠償,且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全額中除自付額五千一百五十六元外,餘均為中央健保局所得代位請求之健保給付費用,其就此部分並不得請求,而原告之妻並無在外工作,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均由其照顧,其所提之看護收據伊均予否認,另原告所受傷害乃經其任職公司即中鋼公司認係屬公傷事故,其縱使殘障仍可繼續在中鋼工作,其既選擇自願退休,往後之薪資損失自不得請求伊予賠償,而原告因適用中鋼公司優惠退職辦法辦理退休,其乃因此多領二十六點四個退休金基數,勞保部分亦因其係公傷殘障而加領百分之五十,其於此二者自均無短少之情形,而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原告請求自為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在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中鋼公司所自行規劃設○○○區道路○○○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企業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乃與同路適由對向駛至上開路口之由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頸髓損傷併神經性膀胱炎等傷害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其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車禍之發生地點乃位訴外人中鋼公司○○○區○○○設道路,而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就此雖謂其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道路範圍而非轄區警察局負責規劃與管理,惟○○○區○○道路規劃、交通號誌設置及人車通行情形乃均與一般道路無異,且該諸通道乃均經中鋼公司比照外界一般道路設置標準,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劃,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現場照片、中鋼公司九一中鋼A2字第○六一三七四○五一七號函件附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可稽,是該廠區道路之設置使用情形既與一般道路相同,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係每一汽車駕駛人自考照時起即均依循之通則,並為一般人所遵循之社會慣行標準,汽車駕駛人自不因其所行之道路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即異其慣行之注意標準,是兩造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自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據以認定其等是否存有過失自明,合先敘明。
⑵、按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之中鋼公司廠區自行規劃設置之交岔路口,其中興一路乃以有植栽之安全島相隔南北向,各向均劃有內、外側快車道及乙道慢車道,北向至企業路北側邊線附近乃繪有行人穿越道,而企業路現場僅繪有東向箭頭,惟該路一向均規劃為雙向道使用,另現場週遭均為草坪而無大樹等遮蔽物,而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所駕機車乃頭南尾北倒置於上開交岔路中位中興一路北向外側車道偏右靠近行人穿越道之處,而被告所駕車輛則停放於企業路東向左側路邊附近乙節,此有現場照片、草圖、中鋼公司九一中鋼A2字第○六一三七四○五一七號函等件附於被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而事發當時被告乃係於上開路口欲行左轉,因對向車輛不予讓行而於路口處停等,待對向駛至之訴外人 陳榮貴 所駕車輛停等讓行時,其即直接快速左轉通過,並於通過訴外人陳榮貴所駕車輛正前方時,原告即由訴外人陳榮貴所駕車輛右後方駛出而撞及被告車輛尾部,撞擊後被告即往前開至左側路邊停車,撞擊斯時原告已騎進上開交岔路口而撞及突然左轉過來之被告車輛等情,亦經證人陳榮貴、 賴政模 於被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在卷,是依肇事後現場狀況、雙方行向、車損情形及證人所陳內容以觀,系爭車禍之撞擊地點顯係位中興一路北向外側車道近於企業路北側路邊邊線延伸出之行人穿越道之前,亦即已近將通過原告所經之企業路而位路口中心以北之處,則被告所駕車輛顯係於未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之前即已左轉,否則其撞擊後原告機車倒臥之位置即應靠於企業路南側邊線延伸線附近而非近於北側,且其肇事後繼續開往路邊停車者亦應為左轉後慣行之企業路右側即南邊而非左側即北邊者,再徵諸證人所述,被告係於見對向來車停等讓行時即直接快速左轉,而原告係於其通過內側快車道停等之車輛時即已駛至撞擊地點而生撞擊,依此顯見被告於開始左轉時原告業已駛入交岔路口之內,且因被告快速突然轉彎而其旁有車輛阻擋視線以至閃避不及以致肇致,被告於斯時既尚未完成左轉,其自應禮讓已進入交岔路口之直行車,系爭車禍自係因被告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致甚明,此亦核與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認定犯罪事實大致相符,被告所辯其於系爭車禍並無過失云云自無足採。今被告既因其行車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依法洵屬有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機器腳踏車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靠在慢車道右行駛,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之撞擊地點乃在原告所行之中興一路北向外側車道偏右近於慢車道之處乙節已如上述,是本件原告於事發時顯係行於外側快車道而非慢車道之上,且其於行至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前,其兩側及交岔路口中乃均無阻擋視線之物,而被告於左轉前既已於該路口停等,原告於被告左轉之情事衡情於其進入交岔路口時應可得見及認知,並得以減速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為避免,今原告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既未行於應行之車道內,且於被告之左轉亦非不能注意,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存有未在慢車道行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等過失而為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為均為肇事之主因,自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其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⑴、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乃自事發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日止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手術住院治療,嗣並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門診復健,期間計支出醫療費用五千一百五十六元乙節,此有健保住院自付費用明細表、健保門診醫療費用明細單等件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費用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又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乃併含有健保給付之六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惟該筆費用乃為全民健保所提供之醫療給付,原告與健保局間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雖係以被保險人即原告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但究其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即係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亦同斯此旨,且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究屬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絕不因加害於被保險人之第三人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有所差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雖僅規定在強制汽車保險時,中央健康保險局得逕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加害人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法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至其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況本件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仍為汽車交通事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本即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本件原告既因此汽車交通事故而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原告主張之上開醫藥費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已不得請求被告再行給付上開健保醫藥費,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⑵、看護費部分:
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乃受有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炎等傷害,而其神經性膀胱炎所致之無法自行解尿情形,係因本件車禍造成脊髓損傷以致,另原告傷後住院經高醫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其乃有急性第三/四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第三/四、四/五、五/六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及脊椎狹窄、第二、三、四頸椎後縱韌帶等傷害,而原告原有之頸椎退化性疾病並非此次下肢無力之原因,其係受巨大外力導致原有之椎間盤突出突然加劇致脊髓損傷以致,其下肢及上肢無力之狀況應僅能說係肌肉無力而不至四肢癱瘓之地步乙節,此有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九一高醫港秘字第二三六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而原告於本件審理中,經詢就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結果,其目前尚存四肢軀幹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症等機能障礙,其於十年內無法達到生活自理或回復工作能力,傷勢並無法痊癒,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照顧,其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第一級殘廢,後經送請鑑定結果,其目前兩上肢之肌力約三至四分(五分為正常),但兩手功能極差,精細動作操作不,四肢肌肉張力過強,移動位置需要扶助,日常生活主要以輪椅代步,其排尿因神經性膀胱症需以自我導尿方式為之等情,亦有該院高醫港秘字第0九二0000八七九、0九二000一七三三號函等件附卷足憑,是原告迄今既仍遺存四肢軀幹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症等機能障礙而無法生活自理,且此傷勢並無法痊癒,其終生自需賴他人之照顧,就此所已或應支出之看護費用自為其生活上所必需;又原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乃僱請仁愛看護中心看護工看護,就此計已支出看護費二十萬二千元,後自同年六月十四日起即聘用印尼女監護工看護,計至九十一年二月份止已支出看護費、仲介規費、薪資、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計十八萬零四百六十八元(看護工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健保費每月七百二十一元,就業安定費每月一千五百元)乙節,此有收據、品寬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監護工明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監護工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衡以專業看護業界全日費用慣常均在二千元左右,其以較低薪資標準之外籍看護所需之雇請費用即每月二萬零二百二十一元為其往後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乃為適當,而原告係00年00月000日生(戶籍謄本、病歷參照),自九十一年三月份起,其依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乃有平均餘命二十六點一七年,而本件原告僅就其中之二十年請求,則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即為三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20221×12×14.0000000),加計其已支出之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八元(已扣除被告代為支付之十二萬一千元),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三百六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金額自應予以准許。
⑶、喪失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
本件原告乃因上開車禍而致受有前該傷害,於審理中仍存四肢軀幹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症等機能障礙,且傷勢無法痊癒,於十年內並無法達到回復工作之能力而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第一級殘廢已如上述,而原告於事發時乃任職於中鋼公司,其於九十年一月份之薪資總額乃為九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另原告乃於傷後領薪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即辦理退休乙節,此有中鋼公司從業人員出勤紀錄及薪給清單、九二中鋼A1字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於術後既因仍留存第一級殘廢之機能障礙而於十年內無法達到回復工作之能力,其自因此難以治癒之重大傷害而已喪失其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而原告乃任職於公營之中鋼公司,其工作保障及收入均屬穩定,以其事發時之薪資收入為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屬相當且具參考價值,是原告於最後領薪月份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六十歲即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止,其得工作之年數乃為八年又九個月,以原告請求較低於應得工資(每年一百十七萬一千五百元,未加計年終獎金)之每年一百零九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八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十三元,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而應予以准許。至被告雖以原告係自願退休而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失云云,惟原告縱因訴外人中鋼公司以其係公傷事故而認定其屬職災,然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其原領工資之補償僅為醫療期間之兩年,於此後業因其已成全殘,其雇主依法原即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其工資補償責任,並得以其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而強制其退休,是原告於兩年之醫療期間屆滿後亦將遭強制退休,自無被告所謂其仍得繼續任職而不會受資遣或解雇之情事者,被告所辯實為無據,附此敘明。
⑷、退休金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固以其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而提前於九十二年辦理退休,原應計至一百年之工作年資基數乃由三十一個基數減為十六個基數,所減少之十五個基數使其短少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十五元之退休金給付云云,惟原告乃係依中鋼公司優惠退職辦法辦理資遣,其依規定乃領取六個月加發基本薪資、一個月預告工資及三十個月之基本薪給,並因職災傷病審定中度殘障而再加給百分之四十之結算金,總計領取優退給與四百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六元乙節,此有中鋼公司九二中鋼A1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依中鋼公司優惠退職辦法辦理資遣時,乃因離正常年限退休提早五年以上而獲八年每年優惠三點五個基數之補償二十八個基數,且因公傷殘障而加給百分之四十而多領取六點四個基數,另因加發六個月薪資及一個月預告薪資而多得七個基數,扣除其主張短少之十五個基數,其計多領二十六點四個基數之退職金,且被告依規定業已賠償補足其至退休時之上開薪資給與,其至正常年限退休所得領取之退休金既較因傷提前退休所領取者為少,自無所謂因此短領退休金之情者,原告主張其有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十五元之退休金損失云云自為無據。
⑸、勞保老年給付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復以其因上開傷害提前辦理退休而致未能領取原得領取之最高四十五個月之勞保老年給付,計減少十二個月之老年給付計五十萬四千元云云,惟本件原告乃於五十一歲退保,保險年資合計二十三年又三六三日而不得請領老年給付,而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十二等級而已發給一千五百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計二百一十萬元在案乙節,此有勞工保險局保給老字第○九二一○二一四五一○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如於正常年齡屆退,其所得領取之老年給付乃為最高四十五個月,惟其既因本件職災而領取一千五百日即五十個月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且其乃因此之中殘而致退保,並因此始得領取高額之傷殘給付,其於勞保所得領取之給付依此自無損失可言,原告主張其有五十萬四千元之勞保損失云云亦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而致受有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炎等傷害,其術後則仍遺存四肢軀幹癱瘓及神經性膀胱症等機能障礙,且其傷勢已無法痊癒而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第一級殘廢,並須終身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照顧已如上述,是原告於傷後既已成殘,且終生無法自由行動而需賴人照護及進行復健,其精神自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另原告原任職於中鋼公司,年收入乃逾一百萬元,其名下有土地乙筆、投資四筆,而被告外下則有房地乙筆、投資七筆、汽車乙部乙節,此有財產歸戶清冊在卷可稽,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三百萬元尚屬相當,自應予以准許。
縱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一千五百零一萬四千一百二十九元,此損害賠償額經扣除其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即二分之一後則為七百五十萬七千零六十五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部分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