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被上訴人基隆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刁建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之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被上訴人之法定理人變更為刁建生,有內政部令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請被上訴人核准,經基隆市政府核備,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以駕駛試用三個月,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派令伊任第二分局駕駛職務。伊在試用期間克盡職責,並無違紀或犯法情事,第二分局竟於試用期滿後之同年六月十三日函報被上訴人稱伊於試用期間不接受管理、言詞頂撞、人地不宜,考核不適任,經被上訴人於同日以令將伊免職,被上訴人解僱伊並不合法等情,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伊進入第二分局執行駕駛職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經伊核定派充前之同年月二十日即至第二分局任駕駛,其試用期間薪餉由第二分局支付,於期滿後經第二分局評定試用期間不及格,僱傭關係應存於上訴人與第二分局間,上訴人對伊提起確認之訴無理由。縱認僱傭關係存於兩造間,然上訴人僅於到職後一週內,遵守簽到、簽退規定,爾後即拒絕簽到、簽退,又對於因勤務工作需要,須加班延長服勤之事,置之不理,且對於駕駛以外之車輛擦拭保養、車庫整理打掃及臨時工作派遣等均不接受,經第二分局管理幹部多次勸誡,亦不予置理;另對於第二分局於八十六年度警察節發給禮品,竟以警察的東西很髒為由拒領,且於公務車輛故障損壞時,未依規定程序報修檢查,私下找廠商檢修,而未支付修車費,影響機關形象,於第二分局前局長 潘天龍 出國期間之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未經報備即外出至修車廠與人酗酒,伊以試用期滿成績考核不合格未發給僱用通知書,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上訴人經第二分局陳報遞補駕駛職缺,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函報基隆市政府,該府於同年月十八日准予核備,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派令上訴人至第二分局任駕駛職務,試用期間自同年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屆滿,期滿後,第二分局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以上訴人試用期間考核不適任函報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日將上訴人免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基隆市政府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八六基府秘庶字第○一三七三三號簡便行文表、被上訴人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六基警後字第二三五二九號令、同年六月十三日八六基警後字第○五四七五號令及基隆市警察局駕駛試用考核表可稽,堪信為真。按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依權力分立原則設置行政機關,行政機關為推行行政事務需要勞務支援,與私人間訂立私法上僱傭契約關係,應受私法之適用,該行政機關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是以行政機關為推行行政事務,由其內部單位呈報所需之僱傭人員,經該管行政機關核准,受僱人因此至其內部單位服勞務並受監督、考核,其因僱傭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均應歸屬於該管行政機關,不得因此即認該內部單位為僱用人。又台灣省各縣市政府組織規程準則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市警察局為市政府之附屬機關。被上訴人所屬第二分局,乃被上訴人依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修正前之臺灣省縣︵市︶警察局組織規程︵下稱組織規程︶第十一條規定陳報核准後始設置,其無單獨之組織法規,亦無獨立之人事編制,且其所屬人員之薪資、業務費用等經常性支出之年度預算,係由被上訴人一併呈報至基隆市議會審議,有被上訴人九十年度單位預算節本可稽。則第二分局無獨立之預算,為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而非有別於被上訴人之另一行政機關,殆無疑義。而上開派充令、免職令,均係被上訴人本於僱用人之地位,對上訴人所為僱用、解僱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僱傭契約之僱用人及受僱人應為兩造,堪以認定。雖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度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上記載扣繳單位為第二分局,惟其薪資係由被上訴人發放,依財政部函釋得由分局申報,自難以該扣繳憑單之申報人而認本件僱傭契約之僱用人為第二分局,被上訴人辯稱第二分局為僱傭契約之僱用人云云,尚不足採。又按僱傭關係之試用期間,乃僱用人以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合性及能力,作為考量是否締結正式僱傭契約之約定。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前第六條第三項雖規定,勞工之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惟本件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適用行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以八六臺勞動一字第○三七二八七號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本件僱傭契約試用期間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五月十九日間,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次查,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手冊第八章第五十七條規定,駕駛人之管理除該手冊規定外,並按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之規定辦理,有關駕駛僱用之規定,事務管理手冊並未規定,應依事務管理規則所定工友管理之規定定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新僱之工友,應先予試用三個月,期滿成績合格者,由僱用機關發給僱用通知書,予以正式僱用,其試用期間不能勝任或品性不端者,得隨時予以停止試用。足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成立,於試用期間倘經上訴人考核有不能勝任或品行不端者,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反之,如試用期間屆滿經考核合格,即由被上訴人發給正式僱傭通知。又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工友之管理事項,由事務管理單位主辦,但有關編制名額及經費,應會同人事、主︵會︶計單位辦理;有關服務、考核、獎懲得會同工友服務單位辦理;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各機關對工友平時考核應包括工作、勤惰及品德生活三項,其有工作不力或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者,得予解僱,平時考核及獎懲標準由各機關自行訂定。而被上訴人所定駕駛試用考核表,考核項目包括工作、學識及操性等項,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試用期間之考核,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所訂之前開標準,交由其服務單位即第二分局考核。而證人即第二分局當時任管理駕駛事務並填具考核表之警員 蔣瑨澔 係以上訴人於試用期間未於上下班按時簽到、簽退,未依第二分局勤務需要配合加班,不接受指派駕駛以外之其他工作或臨時性工作,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未依規定報備即擅離職守,對於發給之禮品,以警察的東西很髒為由拒領,公務車輛損壞未依規定程序報修檢查,私下找廠商修理又未支付修車費,足以影響機關形象等事由,為填具考核表之依據,並於考核表所載工作、學識及操性等項,依序評定上訴人共計五十八分,認上訴人不適任駕駛工作,並經第二分局組長 鍾銘輝 、分局長 蔡憲卿 核定等情,有前開考核表足稽,上訴人雖否認有不適任之情事,並稱伊與蔣瑨澔相處不睦,其所述偏頗不實云云,然上訴人除因其工作性質特殊並經該管事務管理單位主管核准後,始無須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四十條規定簽到、簽退。而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遭免職止期間,其簽到、簽退紀錄僅有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四月二日間,其餘期間均未有簽到、簽退紀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職員簽到退簿可稽。又依上訴人因解僱事向內政部警政署陳情,依該署陳情卷所附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專案調查報告記載查訪第二分局前分局長潘天龍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到職即明確告知,司機必須接受總務的指揮、管理,上下班依規定簽到退等語;前分局長蔡憲卿亦稱駕駛與工友均屬事務性人員,依行政院頒訂事務管理手冊第五十七條及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分局之工友、駕駛服務管理事項,隸屬承辦事務及後勤業務之總務辦理,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到職派充,即已由業務承辦管理人規定其工作範圍。至上訴人受訪談時稱:渠為主官座車駕駛,工作性質特殊,並非工友,要求免除簽到退及打掃車庫等情,恐係觀念誤解警局派令為派充第二分局駕駛而非第二分局分局長專任駕駛,工作性質尚無任何特殊之處,總務蔣瑨澔、組長鍾銘輝均認為依據事務管理規則辦理,伊亦認為宜循往例及規定辦理,同受該規則規範等語,核與第二分局前局長駕駛 林宜欽 所述潘天龍分局長到任後,由蔣瑨澔擔任總務便要求司機工友要簽到簽退之情節相符; 再佐 以被上訴人所提林宜欽離職前及八十六年度下半年任職第二分局駕駛 王茂盛 等人之簽到退簿所載均依規定於上下班時間簽到簽退。足認依第二分局駕駛業務管理單位之往例,均未因擔任分局長駕駛而免除應按時簽到、簽退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無簽到、簽退規定云云,不足採信。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對於駕駛之管理,乃基於分層負責之考量,被上訴人所屬後勤課及第二分局總務組分屬不同層級之權責單位,被上訴人既將上訴人分派第二分局任職,該分局復有事務管理人員之設置,對於上訴人自有管理權,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屬後勤課未要求簽到、簽退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伊服務單位係第二分局,事務管理單位係被上訴人後勤課,伊之管理係由後勤課為之,與第二分局無涉,而後勤課所轄各分局駕駛,無須填寫簽到簿云云,亦不足採。末按工友應依規定時間服勤,事務單位或服務單位認有延長服勤時間之必要時,應依加班有關規定辦理,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第二分局本於其勤務之需要及特殊性,在必要之範圍內要求上訴人配合勤務加班,應屬有據。而就上訴人是否配合勤務加班乙節,第二分局前分局長蔡憲卿於前開調查報告稱: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到職試用起至四月三日伊到任前加班情形,伊不得而知,四月四日以後下班夜間時段,一者 伊甫 到任路況不熟,都由督察組長、查勤巡官陪同前往派出所督導勤務︵兼駕駛︶……在團體間已有加班牢騷傳聞,故非工作或勤務必要,上訴人鮮少加班,經二組統計結果,自二月二十日至六月十三日離職,計加班四小時;四月二十六日蔣瑨澔持五張二十公升汽油單至伊辦公室稱:上訴人下班後,晚上拒絕加班,電話也常不接或連繫不上,以前常碰到前任分局長緊急狀況要出勤或查勤時發現油料不夠、找不到人的狀況,伊晚上都要跑來,現在伊有時候臨時有事,恐怕分局長找不到伊,為了方便就留一百公升給分局長放在車上備用……等語,伊經瞭解每部巡邏車、偵防車每月都有配三百公升,而伊四月三日到任以來到月底,確實夜間出勤時常發現有油料不足,臨時找人之窘境,即同意蔣瑨澔意見,後於適當時機告知要求上訴人下班前巡視補充足夠油料,伊見五月中、下旬以來,上訴人已能依要求改善,不必再領備用油單等語;復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間出入登記簿所載,足證第二分局自上訴人試用期間工友加班頻繁,然上訴人於該登記簿僅有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十八時至二十二時因打掃車輛加班四小時之記載。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第二分局勤務需要配合加班乙事,尚非虛妄。又各機關工友,應由其服務單位及事務單位明確規定其工作項目,以資遵守,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查前揭調查報告所載第二分局前分局長潘天龍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到職即明確告知,司機必須接受總務的指揮、管理…….工作範圍除保養、維護、駕駛分局長座車外,亦需負責清掃等語。是上訴人之工作項目包括保養及清洗車輛、停車場,並接受總務管理單位基於指揮、管理其業務所臨時指派之工作。就上訴人是否不接受規定之工作項目及臨時指派之工作,潘天龍則稱:在與上訴人相處期間,蔣瑨澔曾多次反應上訴人態度乖張,拒掃車庫,以其係新進人員給予改過遷善之空間,均給予口頭告誡等語,核與第二分局前局長駕駛林宜欽稱司機亦要打掃倉庫及偶而擔任臨時交付工作,伊退休後返分局看看時,上訴人曾向伊訴苦說:總務要其掃車庫,還要給車庫鐵門上油,都不理他,伊曾勸其要努力作,但未被接受等情相符,而當時任第二分局警備隊隊員 林榮華蔡信義林俊男 雖稱上訴人準時上班並固定清洗分局長及副分局長之公務車,閒暇之餘亦為警備隊及刑事組之公務車清洗,惟證稱上訴人經常向伊等表示,與分局總務蔣瑨澔相處不合,都是為修車、領油票及打掃車庫等公事爭執等語。是證人蔣瑨澔所為上訴人拒絕清洗停車場等規定之工作項目,及拒絕其臨時指派為車庫鐵捲門上潤滑油之證言,堪予採信。至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是否未經報備擅離職守,除蔣瑨澔前開證述外,蔣瑨澔更於當日以第二分局簡便行文表簽具﹁本分局司機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未依規定上班,無故曠職半天︵四小時︶,其行為違反工作紀律,擬申誡一次,報請察核﹂等語,並經第二分局組長鍾銘輝簽認﹁本件留待鈞長返國後再請示處理方式﹂等語,且佐以第二分局前分局長蔡憲卿於上開調查報告稱……兼以後來得知三月間前任潘分局長出國期間,副分局長 邱炎輝 考查其勤惰不在擅離,引發一連串修車不愉快,下班後不接總務查詢電話等摩擦爭端,即在平時為伊駕駛途中,予以開導規勸等語,而上訴人就未經報備即外出乙節並不爭執,且自承當時分局長潘天龍於出國前委託伊修車,伊當日前往修車,並未曠職等語,並提出修車廠估價單、潘天龍之現金報值函件收據為證,核與前分局長潘天龍於上開調查報告所稱八十六年三月間,其駕車遭碰撞,造成輕微損壞,囑上訴人修復等情節相符,上訴人受分局長指示外出前往修車,固屬執行公務之行為,惟其於服勤時間外出修車,仍應向其管理者完成報備程序,以供管考,上訴人既未報備即自行外出修車,難謂未違反工作紀律。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工作紀律,並作為試用期間考核之憑據,尚難認有何不當。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對於八十六年警察節發給禮品,以警察的東西很髒為由拒領,及於公務車輛損壞時未依規定程序報修檢查,且私下找廠商檢修,並未支付修車費,足以影響機關形象云云,就上訴人拒領警察節禮品乙事,有第二分局便條可稽,上訴人亦不否認拒領之情事,至未依規定報修檢查車輛,除蔣瑨澔所述外,雖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佐證,惟蔣瑨澔既為上訴人試用期間之主管人員,負責上訴人工作之分派及考核,與上訴人並無仇隙,衡情尚無任意誣攀之理,其所述應堪採信。綜上,上訴人於第二分局試用期間,既未遵守規定上下班按時簽到、簽退,未依該分局勤務需要配合加班,拒絕清洗停車場及主管蔣瑨澔指派之臨時性工作,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未經報備即外出修車,以警察的東西很髒為由拒領八十六年警察節禮品及公務車輛損壞時未依規定程序報修檢查,且不接受主管管理,其執行業務與第二分局管理幹部發生之衝突亦未獲得溝通改善。是第二分局以上開具體事由,逐項於考核表內評定,合計五十八分,認上訴人不適任,報請被上訴人予以解僱並經核准,揆諸前開說明,與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並無不合。又試用期間之目的,既係僱用人用以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合性及能力,作為是否於期滿後締結僱傭契約之考量,僱用人於試用期間屆滿後未立即考核,是否不得再為考核及終止契約,應以僱用人行使其考核及終止權之期間是否相當為斷。參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有關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其終止權之行使,以僱主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行使期間。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試用期間屆滿,其終止權之行使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三十日內行使,即屬相當。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試用期滿,其主管蔣瑨澔於同年六月六日填具試用考核表,並簽請第二分局組長鍾銘輝、前分局長蔡憲卿核示,經蔡憲卿召集相關單位及人員研討後決議宜解僱,並批准蔣瑨澔之簽呈,於同年月十三日函呈被上訴人報請解僱,被上訴人於同日即發佈以同年0月00日生效之免職令與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上開調查報告所附簽呈、第二分局稿及考核表足憑,並未逾試用期滿後三十日之相當期間,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並無不當。上訴人於試用期間任第二分局駕駛職務既有不適任情事,則被上訴人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伊進入第二分局執行駕駛之行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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