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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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一三五號)及移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戊○○係鎮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所經營之鎮友公司,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首於八十八年十月(起訴書誤為十二)間,向設於桃園縣○○鎮○○路○○○號之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精密公司)之管理部經理丙○○訛稱:伊有接獲香港之EASWESCO公司之訂單,伊要向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精密公司)採購三點五吋電腦磁碟片保護門及中心轉軸各一千四百萬片,伊公司雖已無資力,惟將委由EASWESCO公司直接開立美金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元之信用狀予該公司,伊並會交付提單供該公司完成押匯領款,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該公司將公司之上開貨品如數交付予戊○○,由戊○○報關出口,委由龍偉通運有限公司運送至香港供EASWESCO提領。戊○○繼於同年十二月間,復向中華精密公司之管理部經理丙○○訛稱:伊有接獲香港之EASWESCO公司之訂單,伊要向中華精密公司)採購三點五吋電腦磁碟片保護門及中心轉軸各一千萬片,伊公司雖已無資力,惟將委由EASWESCO公司直接開立美金十八萬五元之信用狀予該公司,伊並會交付提單供該公司完成押匯領款,致使丙○○亦不疑有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該公司將公司之上開貨品如數交付予戊○○,由戊○○報關出口,亦委由龍偉通運有限公司運送至香港供EASWESCO提領。嗣戊○○均未交付提單於丙○○,致中華精密公司無從依EASWESCO所開信用狀押匯領款,始知受騙。戊○○末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訴書誤為十日),向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之尚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彬公司)之負責人己○○訛稱:伊有接獲香港之EASWESCO公司之訂單,伊要向中尚彬公司採購三點五吋電腦磁碟片護蓋板一千二百萬片,伊公司雖已無資力,惟將委由EASWESCO公司直接開立美金十四萬四千元之信用狀予該公司,伊並會交付提單供該公司完成押匯領款,致使己○○信以為真,在該公司將公司之上開貨品裝成二貨櫃如數交付予戊○○,由戊○○委由協山通運公司運至中國貨櫃場報關出口,再委由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至香港交貨。嗣因戊○○未依約以EASWESCO公司為買受人報關出口逕以其香港所設立之子公司CHIAOASISPRECISION公司為買受人報關出口(出口報單號碼:AW/BC/89/UO68/2822),並由該公司直接換單,將原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以國貨復進口之方式(進口報單號碼:BD/89/UO69/3011)運回台灣台南市○○路○段○○○號藏放,為己○○會同巡官翁振鴻查獲該貨物,且未交付提單,致該公司根本無從依EASWESCO所開信用狀押匯領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中華精密公司及尚彬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份:
一、詐欺中華精密公司部份: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人,美金二十五萬六千二百元
,是分二批交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是出第一筆金額為美金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元,第二筆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金額為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元,這二筆的L╱C號碼為DC╱HKH○八九九六三NA,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台新銀行匯入中華精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楊梅分行中華精密公司的帳戶,匯入二萬九千四百元美金;第一筆因為伊有付錢,所以就沒有給該公司提單,第二筆伊有把提貨單給中華精密公司,但是香港那邊少了壹份品質檢驗報告,所以香港那邊拒絕付款,這筆出了問題,伊有跟中華精密公司承諾伊會負責,他們發票也是開給伊的,不是開給國外公司;第二筆信用狀是在八十八年四月、五月、六月份香港之CHIAOASISPRECISION公司開三張信用狀,總共十六萬九千八百多美金,這部分原來是照指定日期八十八年六月底信用狀的有效日期要出貨,因為國外公司要求先提供樣品給他們式樣,當時伊欠中華精密公司錢,伊跟香港公司商量,先給他押匯,後來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才出貨;告訴人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報關出口之貨物是要交付八十八年四月、五月、六月份香港之CHIAOASISPRECISION公司開三張信用狀,總共十六萬九千八百多美金,告訴人提出來的香港之EASWESCO公司所簽發出來的第二張信用狀告訴人沒有交貨云云。
(二)、惟查:
1、右開被告向中華精密公司詐取財物之事實,業據該公司之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提單影本乙紙、信用狀及譯文影本各二份、裝貨單影本五紙、、統一發票影本五紙、出口報單影本二紙、CHIAOASISPRECISION傳真函影本乙紙、發貨裝運單影本五紙、龍偉通運有限公司函送之提單影本乙紙等附卷足資佐證。
2、質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有向告訴人買貨,是要將貨交給國外的公司,伊當時已經跳票,沒有現金跟告訴人買貨,所以告訴人要求伊直接叫國外的公司開信用狀給他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十九頁);這批貨是伊叫他們出給香港的公司,是伊出面跟他們買的,用伊的鎮友公司名義出口,香港公司有開LC給中華精密公司,信用狀伊沒有經手(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六十三頁)等語在卷,足見告訴代理人丙○○指訴之被告施詐交易方式無訛。
3、被告所辯:前開向中華精密公司購買價值美金二十萬六千二百元之該次交易,伊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自台新銀行匯入中華精密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美金二萬九千四百元清償云云乙節,固據提出台新銀行匯款明細表乙紙為證,但此為丙○○否認,主張其縱有匯款,亦係清償以前之積欠貨款,且參以被告前確尚積欠該公司顯超過美金二萬九千四百元之貨款未還,有該公司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足憑,且本件中華精密公司與被告戊○○交易之方式,係由被告委由國外客戶直接開發信用狀予中華精密公司,由該公司以押匯方式領取貨款,並非由被告負責支付,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豈有再自行付款之理,故自足認丙○○指訴方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此節,顯有違常情,要係故意混淆事實,不足採信。
4、香港CHIAOASISPRECISION公司所簽發之三張信用狀號碼、金額分別是AZ000000000美金六萬四千零一十四元、AE00000000美金五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AE00000000美金五萬零一百九十五元,業分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押匯託收,該行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銷帳,此一事實業經該分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綦詳,並有該行之出口押匯/託收存入外匯存款證明書影本三紙、丙○○提出該三張信用狀影本、中譯本乙紙、出口報單影本八紙、交易往來開立予鎮友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十一紙等在卷可稽,足見該三筆信用狀中華精密公司均已經在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之前即已完成交貨,並已押匯領取貨款,蓋衡諸商場交易及信用狀國際貿易慣例,苟告訴人中華精密公司未在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之前即已完成該三筆信用狀所訂購貨物之交貨,該公司如何能押匯領取款項,銀行又豈會同意支付?且該三筆信用狀亦與本件告訴人中華精密公司告訴之該紙美金十八萬五千元信用狀交易之發狀時間相差達半年以上(一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一為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信用狀申請人及買主(一為香港CHIAOASISPRECISION公司,一為香港EASWESCO公司)也不相同,金額也不同(一為一張信用狀美金十八萬五千元,一為三張信用狀美金十六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益見二者有別,無從混為一談,故被告所辯該三筆信用狀是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才交貨,告訴人中華精密公司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報關出口之貨物是要交付八十八年四月、五月、六月份香港之CHIAOASISPRECISION公司開三張信用狀之貨物,總共十六萬九千八百多美金,告訴人提出來的香港之EASWESCO公司所簽發出來的第二張信用狀(按指美金十八萬五千元該張信用用狀),告訴人沒有交貨乙節,顯非實情,亦係故意混淆事實,指鹿為馬,不足採信。
5、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傳真給中華精密公司一紙傳真函,內載「請直接以L╱C香港名稱出貨十月二十八日到香港後會修改L╱C內容或直接帶回檢驗報告簽名」,有該傳真函一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已解決該次信用狀押匯所需品質檢驗報告問題。且衡諸國際貿易之交貨慣例,苟中華精密公司該次所交付之貨物未經品質檢驗合格,衡情被告豈有仍受領該公司之貨物並將之送報關出口,又國外客戶EASWESCO公司豈有仍願提領收受該貨物之理?故被告所辯中華精密公司缺少品質檢驗報告一節,亦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6、被告於審理中時則承認其係買受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十頁),時而供稱其僅係介紹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百三十七頁及第二百九十五頁),時而辯稱第一份提單有交付中華精密公司,第二份提單沒有交付(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百九十五頁),時而辯稱本案起訴的二張信用狀提單伊有交付中華精密公司,包括出口報單,但該公司缺少品質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十頁),足見其前後供詞諸多矛盾不一,顯係畏罪心虛,故意飾詞罪責。丙○○指訴因被告未交付提單致中華精密公司無從押匯領款,應合於情理,足以採信。
(三)、綜上各項事證參互印證觀之,自足認被告此部份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公訴人指稱被告戊○○在中華精密公司出貨後,並未依約將信用狀交付中華精密公司,反而將信用狀之上交貨人由中華精密公司擅自更改為鎮友公司,並將前揭運至香港之貨,再以辦理國貨復進口方式轉售牟利云云。惟訊據被告訊據矢口否認此情事,且依據國際貿易交易慣例,必須信用狀開狀申請人才能透過開狀銀行變更信用狀內容,然本件信用狀之開狀申請公司為EASWESCO公司,而該公司之董事為MR.MAHBOOBANIHIRANANDPOKARDAS,英國人,其香港身份證字號:XA977591(6),有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函乙紙及該公司之註冊資料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足見EASWESCO公司並非被告戊○○所開設,其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衡情自致不發生戊○○將該信用狀之交貨人變更之問題,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將該貨物以國貨復進口方式轉售圖利之事實,故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詐術手段尚有誤會,並非可採,然並無解於被告戊○○前開詐欺取財罪責之成立,併此敘明。
二、詐欺尚彬公司部份: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份犯行,辯稱:伊未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訴書誤
為十日)向尚彬公司購得價值美金十四萬四千元之三點五吋電腦磁碟片保護蓋,將之運至香港後又將原船原貨運回,該原船運回來的電腦產品是伊公司自己公司交出來的貨物,而非尚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出來的貨物; 翁巡官 隔天有跟伊去伊的倉庫查看,結果並沒有看到伊向代表人己○○購買的貨品及包裝;伊自己出貨,又原船運回,因為對方沒有付款;一千二百萬元電腦磁碟片護蓋板是伊公司自己生產云云。
(二)、惟查:
1、右開被告向尚彬公司詐取財物之事實,業據該公司代表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並有信用狀影本、中譯本各乙份、立揚公司傳真影本二紙、傳真信函影本二紙、訂購合約書乙紙、進、出口報單影本各乙紙在卷足資佐證。
2、證人即協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一月間,伊與鎮友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電話中跟伊講說他是鎮友公司的莊先生;莊先生於一月六日打電話叫伊去中國貨櫃場領二只空貨櫃,隔天一月七日將空櫃拉到台北縣樹林太平路二十號的尚彬公司裝櫃,伊有派二個司機,開了二個車頭,將二只貨櫃由尚彬公司拉到中國貨櫃場結關;伊有帶請款單到庭,請款單上面有貨櫃的號碼:TOLU0000000號、TEXU0000000號。九十一年偵緝一三五號第一百八十七頁至一百八十八頁之出口報單及進口報單,上面所載的貨櫃號碼跟伊所講的請款單所寫的貨櫃號碼一樣,運費請款單是伊太太製作的(按請款單既經證人乙○○到庭證明係其妻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請款單原本是寄給台南鎮友公司莊先生,但被退回;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接到一通電話說要到中國貨櫃場拉貨櫃,接電話的人是伊太太;(你如何知道是台南鎮友莊先生打的電話?)是伊太太講的,伊是負責調度,伊是憑他告訴伊的艙位、船名、航次、貨櫃尺吋都要與船公司的電腦資料符合,才能領空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鎮友公司接的這二只貨櫃,有順利送到中國貨櫃場,貨櫃拉到中國貨櫃場後,中國貨櫃場有核對貨櫃資料,剛才有庭呈壹個被退回的信封,上面有寫明收信人的住址:台南市○○路○段○○號,收信人是寫鎮友(股)公司莊先生收,這資料是莊先生在電話中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及證人丁○○於審理中結證稱:己○○有叫伊去幫他裝貨櫃,己○○他們先把貨物裝箱後,箱子裡面是裝白鐵類的貨品,何東西伊不清楚,伊是從事幫人家裝櫃業務,伊在裝貨櫃時,戊○○當天從頭到尾都有在場,裡面的貨物是戊○○向己○○買的,己○○叫伊裝貨櫃要把貨物交給戊○○出口,總共裝二個貨櫃,時間記不起來,戊○○當天在場清點數量,並指示如何裝櫃等語均相符,並有證人乙○○提出之信封、請款單各乙紙在卷足憑。抑且證人乙○○所證上開其由尚彬公司運送至中國貨櫃場出口之二只貨櫃號碼,核與被告自稱係其以自己生產貨物出口復進口之貨物所裝貨櫃號碼均同係TOLU0000000號、TEXU0000000號,亦有該進、出口報單各乙紙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足資比對無訛。又被告自稱係其以自己生產貨物出口復進口之貨物三點五吋磁碟片護蓋板一千二百萬片,亦與告訴代表人己○○提出之該次其與被告交易之信用狀所訂購數量、品名均相同,茍非告訴代表人己○○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否則豈有如是巧合之理。再者鎮友公司所設工廠並未生產三點五吋電腦磁碟片保護蓋,此一事實,有檢察官提出之其向台南市政府函調之鎮友公司工廠全部資料、該公司經濟部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乙份足憑觀之。
3、證人即巡官翁振鴻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己○○曾到伊任職的長樂派出所報案,報案詳情是他說有一批他自己的貨被運到和緯路要求伊等查扣,但伊認為沒有積極證據可認定是他的貨,所以沒有去查扣,但伊有請他到地檢署聲請扣押;(你有無到和緯路五段345號查看?)伊有到現場,從鐵捲門內信箱投遞口往內看,裡面確實有貨,但貨物內容則不清楚;(事後有無發現被告到和緯路五段345號處所?)在事後伊曾碰到戊○○在現場搬貨要離開,伊則前往勸導被告該批貨有爭執,請他不要在過年期間搬貨,被告有出示類似海關之證明文件,證明他是從海關領出來,貨是他的。被告也接受勸導停止搬運,但隔幾天伊再前往時發現貨已經搬空,伊打電話通知己○○告知上情等語在卷(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三十、三十一頁)。
4、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己○○有叫我去幫他裝貨櫃,己○○他們先把貨物裝箱後,箱子裡面是裝白鐵類的貨品,何東西我不清楚,我是從事幫人家裝櫃業務,我在裝貨櫃時,戊○○當天從頭到尾都有在場,裡面的貨物是戊○○向己○○買的,己○○叫我裝貨櫃要把貨物交給戊○○出口,總共裝二個貨櫃,時間記不起來。戊○○當天在場清點數量,並指示如何裝櫃。」、「(你為何知道該貨物是戊○○向己○○購買的?)因為是戊○○來現場指揮如何裝櫃,所以我判斷他是買主。」等語在卷。
5、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未將提單交付予告訴代表人己○○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十頁)。
(三)、綜上各項事證參互印證觀之,顯足認本件被告確有向彬公司詐購該筆貨物出口
復進口,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併案部份,與本案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先後三次向告訴人詐取價值合計達美金五十八萬餘元之貨物,造成告訴人嚴重之損害,犯罪情節甚重,犯後復一再混淆事實,飾詞圖卸刑責,毫無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尚屬妥適,故依其所請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以同一手法,向尚彬企業有限公司詐購三點五吋電腦磁碟片護蓋板樣品一百四十萬片(價值約新台幣五十餘萬元),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此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以後就沒有再向尚彬公司出貨云云;起訴書時間是錯的,應該是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買一百一十萬片,但是在八十八年的八月九日、十一日有匯款給尚彬公司云云。質諸尚彬公司告訴代表人己○○於審理中供稱:這筆是被告先叫國外香港之EASWESCO公司開壹張美金拾肆萬四千元的信用狀給伊,叫伊先賣給被告壹佰肆拾萬片,價值新台幣伍拾萬的貨物,被告要送到國外確認品質是否符合標準,這筆貨物伊有開發票給被告,而且有送貨單,被告沒有付款給伊,這筆交易本身沒有開信用狀,這筆交易伊不認為
被告有詐騙伊,伊沒有要告他這筆貨物,被告只純粹沒有付錢給伊云云。是縱被告所辯伊未購此筆貨乙節不實在(按證人於本院訊問時結證被告有向尚彬公司購買該筆貨物之事實在卷),亦難認其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尚彬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之情事,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份係以信用狀交易方式施詐有別,應認被告僅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其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偽刻尚彬公司章(誤刻為尚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進口商申請信用狀,因認被告此部份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份罪嫌,無非以被告為符合L/C上出貨人名稱相符,竟偽刻告訴人尚彬公司之章(然誤刻為尚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利其更改L/C上出貨人之名稱,有CHIAOASISPRECISIO
NCO‧,LTD傳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並以該TMARKENTERPR
ISECO‧,LTD具名之傳真函上,有被告戊○○之英文署押於其上,益證本件偽刻尚彬公司章之印文,應係被告所為甚明云云為論據。惟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上開TMARKENTERPRI
SECO‧,LTD具名之傳真函(按即檢察官所指被告偽造之文書),並非伊所之傳真等語。且該被告戊○○之「莊」字英文簽署及尚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己○○印文之TMARKENTERPRISECO‧,LTD具名之傳真函(按即檢察官所指被告偽造之文書)上,有被告戊○○之英文署押於其上,係屬影本,並無該傳真原本可供比對該傳真函影本與正本是否相符,顯無從比對確認有簽署傳真該函,自自乏證據足認有偽造該文書之情事,另上開CHIAOASISPRECISIONCO‧,LTD傳真函上則並無上開印文存在,益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情事,故此部分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李東柏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