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聰明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復從事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素行不佳,敗壞社會風氣,暨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長短、犯罪所得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等語,惟審酌前開情狀,認前開求刑尚屬過重,附予敘明。又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之行動電話
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均係 黃素雲 所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自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