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賴愈耿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楊仁安 共同非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賴愈耿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5日收養楊仁安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賴愈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0年6月25日與已滿20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楊仁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賴愈耿收養被收養人楊仁安。收養人賴愈耿與被收養人之生母 傅雅楨 現為配偶關係,為求增進家庭關係,爰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同意書、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被收養人體格檢查證明書、被收養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與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生父 楊正樑 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雖未到庭對本件收養表示意見,然據被收養人楊仁安到庭陳稱:自幼便不知生父去向,至今生父均無定期探望或支付任何生活費用(參見本院100年8月17日訊問筆錄)等語,佐以被收養人之生母傅雅楨到庭陳述:生父對被收養人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其與收養人自八十七年間認識後,便由其與收養人共同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成長(參見前開訊問筆錄)等語,足徵被收養人之生父楊正樑對被收養人具有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符合同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免除其同意本件收養之例外規定。此外,核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亦查無其他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是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本院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後並未生育子女,望能經由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生母傅雅楨亦到庭表示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且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互動良好,被收養人亦有照顧扶養收養人之意願,當認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末查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情形,本件收養符合法定要件,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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