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4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坤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蔡坤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8月。被告上訴理由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非特殊手法,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並合作配合,犯後態度良好,應有減輕刑責之情狀,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黃麟晶 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等證據,認定被告竊盜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槍砲及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行竊謀生,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所執前開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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