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己○○係元泰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於92年間,為因應SARS對於事業機構造成之衝擊,並鼓勵事業機構充分運用既有人力資源、場地及設備辦理員工訓練,加強員工之工作能力及培養第二專長,對領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服務業事業機構,依「九十二年度補助企業(服務業)辦理進修訓練B計畫(下稱B計畫)」,由職訓局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受理代辦申請事業機構員工內、外部訓練經費補助事宜。己○○明知申請訓練經費補助之事業機構需符合申請資格,且需實際完成公司員工教育訓練課程,經職訓局辦理初審、實地訪查及複審訓練課程執行成果,達到申請補助條件後,才能依複審核定額度撥付訓練補助款,於92年4月間受台中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之邀,在台中市○○路○○○號8樓之2,向接獲該會通知而參加B計劃說明會之會員玖龍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龍公司)、聯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誠公司)、世興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世興公司)、 川田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田公司)、永成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世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冠公司)、深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華公司)、壹加壹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壹加壹公司)、 欣亞鵬 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欣亞鵬公司)、上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鴻公司)表示可受託代辦申請補助事宜,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2年4、5月間,向上開公司之承辦人員謊稱可協助編輯訓練計劃及製作員工內部教育訓練所需之相關教材、講義,或聘請外師至上開公司辦理訓練課程,並協助向職訓局提出教育訓練補助之申請事宜,收取申請補助款之8%或10%作為輔導費用,致上開公司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委託己○○辦理,並支付款項(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惟己○○取得款項後,遲未為上開公司編訂員工教育訓練之相關教材、講義,亦未辦理任何員工教育訓練課程,同年7月17日復以世興、玖龍公司通過B計劃初步審核,為執行後續相關作業為由,要求世興、玖龍公司給付發票所載教育訓練費用額之8%,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詳附表一所示),惟上開10家公司,遲未獲得職訓局撥付之任何款項,至此方知受騙。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受上開公司之委託,協助上開公司製作內部教育訓練所需之相關教材、講義或聘請外部講師至上開公司辦理訓練課程,並協助申請補助事宜,而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收取代為申請補助款之勞務費用,如簽約廠商欲參加伊之教育訓練,須另行付費,因簽約廠商未另行付費,伊當然未執行教育訓練課程云云。經查:
㈠職訓局於92年間為因應SARS對旅行業之衝擊,特訂定B計劃
,補助對象為⑴領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⑵經中央主管機關任可之服務業項目者⑶其受訓員工依法為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且每一就業保險投保之事業機構訓練費用以補助訓練計劃所需經費之百分之50為原則,並依92年1月僱用之本國員工人數限定補助金額之上限為5萬元至50萬元不等,而台中市旅行商業公會為使該會之會員了解其申請辦法及程序,特邀請元泰公司為會員解說相關問題,並發函通知全體會員等情,有職訓局B計劃及台中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92年4月27日中旅公(92)字第038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27頁、調查局卷第30頁)。
㈡玖龍、聯誠、世興、世冠、川田、永成、深華、壹加壹、欣
亞鵬、上鴻公司獲悉B計劃後,因而與被告所屬之元泰公司簽立合約書,委託被告代辦申請補助事宜及顧問服務,由被告協助上開公司編輯訓練計劃及製作內部教育訓練所需之相關教材、講義,或聘請外部講師至上開公司辦理訓練課程,並協助上開公司向職訓局提出教育訓練補助之申請,輔導費用則為申請補助金額之8%或10%,有合約書影本及原本可參(見調查卷第49-52頁、第58-60頁、本院卷第73-76頁及外放證物)。惟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教育訓練講義予上開公司,或通知上開公司員工參加教育訓練課程一節,業經證人庚○○(世興公司)、 吳海慶 (玖龍公司)、甲○○(永成公司)、乙○○(壹加壹公司)、丙○○(欣亞鵬公司)、丁○○(聯誠公司)、 田福川 (川田公司)、 周鐵成 (世冠公司)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證述甚詳,且上開公司於簽約時均支付附表所示之款項,爾後被告並以世興、玖龍公司通過B計劃初步審核為由,通知其等支付如附表所示發票金額(即教育訓練費用)8%的款項,世興及玖龍公司因而如數支付等情,亦有該通知及發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第72頁、調查局卷第131頁、第135-1頁),核與證人庚○○、吳海慶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復據被告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
㈢職訓局辦理B計劃之目的,係為鼓勵事業機構充分運用既有
之人力資源、場地及設備辦理員工訓練,加強其工作能力及培養第二專長,提升產業競爭力,並將補助課程限於⑴有關行銷業務與創新能力之訓練課程⑵有關專業技能與證照認證之訓練課程⑶有關資訊應用能力之訓練課程⑷有關經營管理、作業流程、ISO品質驗證與專業語文之訓練課程,但本類課程補助經費不得超過申請補助費用之30%,此觀卷附B計劃自明,被告受台中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之邀,為公會會員解說B計劃之相關問題,並受上開公司之委託,辦理B計劃之申請補助事宜,對於申請B計劃補助者必須確實辦理員工教育訓練,自難諉為不知。又上開公司與元泰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第1條工作項目載明「經雙方約定、乙方(即受託人將依甲方(即委託人)之申請資格,協助甲方編緝訓練計劃及製作內部教育訓練所需之相關教材、講義,或聘請外部講師至公司辦理訓練課程。並協助申方向勞委會職訓局提出教育訓練補助之申請。」;又世興及玖龍公司並與元泰公司簽約,參加元泰公司所辦理92年度已排訂上課時間、課程名稱之公開班課程,並以報名人數及所欲參加之課程名稱計算費用,而課程費用包含學費、講義、文具、教材、茶水、點心與午餐等情,有合約書可憑,是依合約書之內容,上開公司並非僅委託被告向職訓局提出申請補助而已,尚包括委託被告製作內部教育訓練所需之相關教材、講義,或聘請外師為上開公司辦理外部教育訓練至明。
㈣上開公司均有向職訓局提出B計劃之補助申請,惟職訓局並
未撥付任何補助款項一節,有該局94年12月15日職企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及上開公司之申請表資料可證(見外放證物)。
㈤綜上可知,申請補助之條件即是公司之員工必須接受教育訓
練,被告對此知之甚詳,與上開公司簽約受託辦理申請補助事宜,並收取代辦費用後,竟未對上開公司之員工提供任何教育訓練之資料及課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將罰金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將刑法分則未經修正而條文定有罰金者,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因原本刑法第339條所規定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連續犯,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再者,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同時修正公布,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最高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簡源希附表:
┌──┬──────┬────┬────┬──────────┐│編號│被害公司名稱│被害金額│時間│備註│├──┼──────┼────┼────┼──────────┤│1│玖龍公司│3000元│92年4月│申請補助款為200000元│││││間某日│,玖龍公司應付之輔導││││││費用為申請補助款之8%││││││即16000元,簽約時先││││││付之訂金│││││││││├────┼────┼──────────┤│││13000元│92年7月│尾款│││││31日││││├────┼────┼──────────┤│││8512│92年9月│元泰公司開立教育訓練│││││10日(票│費用106400元之發票給│││││載發票日│玖龍公司以利申請補助│││││)│款,玖龍公司應付8512││││││元(即教育訓練費用之││││││8%),開立支票支付│││││││├──┼──────┼────┼────┼──────────┤│2│聯誠公司│3000元│92年4月│申請補助款為200000元│││││間某日│,聯誠公司應付之輔導││││││費用為申請補助款之8%││││││即16000元,簽約時先││││││付之訂金│││├────┼────┼──────────┤│││13000元│92年8月│尾款│││││11日││├──┼──────┼────┼────┼──────────┤│3│世興公司│3000元│92年5月6│申請補助款為100000元│││││日│,世興公司應付之輔導││││││費用為申請補助款之8%││││││即8000元,簽約時先付││││││之訂金│││├────┼────┼──────────┤│││5000元│92年7月│尾款│││││23日││││││││││├────┼────┼──────────┤│││1696元│92年9月│元泰公司開立教育訓練│││││10日(票│費用21200元之發票以│││││載發票日│利申請補助款,世興公│││││)│司應付1696元(即教育││││││訓練費用之8%),開立││││││支票支付│├──┼──────┼────┼────┼──────────┤│4│川田公司│4000元│92年5月│申請補助款為50000元│││││間某日│,川田公司應付之輔導││││││費用為申請補助款之8%││││││即4000元│├──┼──────┼────┼────┼──────────┤│5│永成公司│2000元│92年5月│申請補助款為50000元│││││間某日│,永成公司應付之輔導││││││費用為申請補助款之8%││││││即4000元,簽約時先付││││││之訂金│││││││││││││││││││├──┼──────┼────┼────┼──────────┤│6│世冠公司│4000元│92年5月│申請補助款為100000元│││││間某日│,世冠公司應付之輔導││││││費用為申請補助款之││││││10%即10000元,簽約││││││時先付之訂金│├──┼──────┼────┼────┼──────────┤│7│深華公司│4000元│92年5月│申請補助款為50000元│││││間某日│,深華公司應付之輔導││││││費用為申請補助款之8%││││││即4000元│├──┼──────┼────┼────┼──────────┤│8│壹加壹公司│4000元│92年5月│申請補助款為50000元│││││間某日│,壹加壹公司應付之輔││││││導費用為申請補助款之││││││8%即4000元│├──┼──────┼────┼────┼──────────┤│9│欣亞鵬公司│3000元│92年5月│申請補助款為50000元│││││間某日│,欣亞鵬應付之輔導費││││││用為申請補助款之8%即││││││4000元,簽約時先付之││││││訂金│├──┼──────┼────┼────┼──────────┤│10│上鴻公司│4000元│92年5月│申請補助款為50000元│││││間某日│,上鴻公司應付之輔導││││││費用為申請補助款之8%││││││即4000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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