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自92年12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43%加2.57%計為年利率4%;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原告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被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7年5月10日後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亦無效果,依約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771,890元及自97年5月11日起按年息5.1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目前沒有能力攤還本金及利息,希望原告能夠同意先繳利息,本金以後再繳納。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並沒有意見,被告的確有借這些錢。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一紙、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一紙及被告戶籍謄本一紙(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爭執,堪認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1,890元暨自民國9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17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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